(2017)湘02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与李如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李如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89号原告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朱松梅,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李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被告李如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如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潇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李如辉与其前夫王占兵因拆迁补偿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委托了原告指派的律师朱松梅和李纳担任其代理人。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共计3万元整,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元整,一审结案后支付28000元;代理期限至一审结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指派了朱松梅和李纳两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向天元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12月2日,被告李如辉向天元区法院撤回了对王占兵的起诉。被告李如辉撤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8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日违约金为1120元,两项共计291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如辉答辩称,与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后该案并没有开庭,双方已自行和解,律师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本人是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人经济条件确实困难,无力承担过高的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朱松梅律师为李如辉诉王占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2000元代理费、交通费。一审结案后3日内支付28000元。如李如辉能及时支付律师费,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优惠8000元,即实际律师费总计为22000元,如李如辉不能及时支付律师费,则除应当全额(30000元)支付律师费外还应承担所欠律师费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如辉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和交通费。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指派了朱松梅和李纳两位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多次以代理律师的身份与王占兵协商。协商不成后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的标的为300000元,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李如辉与王占兵达成协议。2016年12月2日,李如辉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王占兵的起诉。李如辉撤诉后,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李如辉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诉标的为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代理的案件案情复杂或有重大影响。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湘价服(2006)176号文件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累计收费,及1万元以下的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按4-5%计费;10-50万元按3-4%计费的标准分段累计收取代理费。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执业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湘0211民初2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制定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6)176号文件,原告应当严格执行该文件规定。《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可以在10100元至14000元之间收取代理费,如果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可在此基础上与被告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代理的案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故其只能按照普通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取代理费3万元的条款,属于超标准收费,本院仅支持收取14000元,其超标准收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2000元,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2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李如辉负担112元,由原告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辉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刘潇俐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委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