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詹某1与赵财根、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1,赵财根,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960号原告:詹某1,女,200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法定代理人:詹某2,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詹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财根,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委。法定代表人:马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6层1601室。负责人:陈宣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1与被告赵财根、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詹某1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财根、史带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58.53元,被告赵财根、被告恒祥公司对上述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詹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先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58.53元,被告赵财根、被告恒祥公司对上述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财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1法定代理人詹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被告史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财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3年12月23日15时55分。地点:桐庐县横村镇上唐村路段。当事方:詹某1、赵财根、濮生荣。碰撞方式:被告赵财根驾驶浙01357**号拖拉机将原告詹某1撞伤,被告恒祥公司驾驶员濮生荣驾驶的车辆浙A×××××中巴车因停车不到位影响交通视线。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赵财根负主要责任,濮生荣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詹某1主张及证据:医疗费为4154.53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据、催款通知。被告恒祥公司、史带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医疗费1654.53元,预付款无发票,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詹某1的医疗费据实认定为1654.53元,2500元为预交款性质,因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詹某1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被告恒祥公司、史带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元每天,计算32天,为96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詹某1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詹某1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1800元,证据为住院病历。被告恒祥公司、史带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詹某1的年龄状况和伤势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詹某1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8804元,证据为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被告恒祥公司、史带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10元每天,计算50天,为5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詹某1提供的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詹某1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8785.4元。七、交通费:原告詹某1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1700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恒祥公司、史带公司答辩意见:交通费640元较为合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詹某1的治疗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八、投保情况:被告恒祥公司驾驶的中巴车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赵财根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詹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8785.4元,共计15339.93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财根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恒祥公司驾驶员濮荣生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詹某1的上述损失15339.93元,应先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带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被告赵财根行使追偿权。被告赵财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詹某1缓交),由原告詹某1负担67元,被告赵财根负担1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财根负担。原告詹某1、被告赵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柯柯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