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陈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陈珊珊,张彩红,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74号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57246953-3。法定代表人:贾明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晶稞,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17809020。法定代表人:陈小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326241970********。被告:陈珊珊,女,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张彩红,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小华,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葛轩辕银行)与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机床公司)、陈珊珊、张彩红、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晶稞到庭,被告小华机床公司、陈珊珊、张彩红、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轩辕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罚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珊珊、张彩红、陈小华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9.30‰。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即出现违约,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均未作答辩。原告长葛轩辕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月利率9.3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已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珊珊、张彩红、陈小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分户账页》,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长葛轩辕银行和被告小华机床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购机床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9.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自愿为被告小华机床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长葛轩辕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4日,原告长葛轩辕银行依约定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后于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9.3‰支付原告利息1389.91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小华机床公司由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长葛轩辕银行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有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华机床公司追偿。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月利率9.30‰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89.91元);二、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对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陈小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麻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