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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俭与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周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898号原告:王俭,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淑清,女,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俭诉被告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淑清及其丈夫张仁生(已病故)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并用吉房权字第09-QRHY-1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淑清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张仁生(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欠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淑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利息48,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周淑清承担4,800.00元,由王俭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