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佩云、顾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佩云,顾子慧,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佩云,顾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陆佩云,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顾子慧,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佩云、顾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佩云、顾子慧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4736.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61元。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8197.12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佩云、顾子慧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佩云、顾子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