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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专文化程度,原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之江中队中队长(正科级),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贺平,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军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1、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军及其辩护人徐宗新、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楼军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之江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包括违法建筑查处、紫之隧道土石方运输工程的车辆抛洒滴漏管理、路面清洁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楼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述方面对杭州市苑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3(另案处理)予以关照,索取、收受朱某3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25万元。上述事实,有���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楼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楼军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上半年收受朱某3现金2万元、2013年上半年索取朱某3现金10万元、2013年底收受朱某3现金10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朱某3现金10万元、2015年中秋节收受朱某3现金10万元均不属实。辩护人提出:楼军的有罪供述系在变相刑讯、威胁、引诱、欺骗、指供诱供之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楼军供述收受朱某342万元部分,与证人证言间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楼军收受朱某3礼金礼品礼卡部分,系正常人情往来,楼军回礼与朱某3馈赠价值相当,不宜认定为受贿。综上,不能认定楼军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讯问楼军、朱某3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当庭出举了证人金某2、任某、孙某的证言,九溪玫瑰园度假酒店的开房记录、西湖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等以及杭州市城管局相关文件汇编,用以证实之江中队在查处违章过程中,未对朱某3进行包庇,楼军亦未替朱某3打过招呼以及2015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朱某3仅在9月13日入住九溪玫瑰园酒店,楼军无入住记录,故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行贿人朱某3证言称在玫瑰园度假酒店送楼军10万元现金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楼军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之江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包括违法建筑查处、紫之隧道土石方运输工程的车辆抛洒滴漏管理、路面清洁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楼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述方面对杭州市苑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3予以关照,索取、收受朱某3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25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朱某3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在朱某3位于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的绿野山庄内,以其弟楼某,4开饭店为由向朱某3索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收受朱某3所送的CleairAquatics牌ZT-200型鱼缸一只,价值人民币5500元。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中海紫藤苑6幢2单元301室的家中,收受朱某3所送的礼金人民币1万元。5、2013年年底,被告人楼军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绿野山庄内,收受朱某3所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楼军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绿野山庄内,收受朱某3所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7、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楼军在本市西湖区九溪玫瑰园度假酒店内,收受朱某3所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楼军在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后,先后多次收受朱某3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4.7万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苑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内搭建有违章建筑,此外其经营的绿野山庄、绿园山庄在翻建过程中是否扩面、是否涉嫌违法搭建均系被告人楼军管辖范围。其为与楼军搞好关系,得到楼军的帮忙,多次送财物给对方:①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在九寨沟旅游期间因赌博输钱打电话让其送钱。后其至成都给楼军送了5万元钱,楼军回杭后打电话让其至楼办公室拿回借款5万元,其为与楼搞好关系,只拿回3万元,还有2万元送给了楼军;②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在其位于西湖区转塘街道的绿野山庄办公室内,以楼军弟弟楼某,4要开饭店为由让其帮忙解决10万元资金,其为与楼军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即从办公室保险柜内取了10万元现金给楼军,后来楼军就此再未提及;③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楼军到其绿野山庄办公场所,看到其办公室内的鱼缸称也想要一个,其为搞好关系,按楼军要求订制了CleairAquatics牌ZT-200型鱼缸一只;④被告人楼军乔迁新居时,向被告人楼军送了2万元礼金;⑤2013年9、10月份,紫之隧道开始正式动工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渣石由其负责清运,总承包价是480万元。其为在运渣时间、道路管控、车辆管理等城管职责事项上得到被告人楼军的关照,向楼军承诺该项目给楼军30万元好处。2013年年底,其在��于西湖区转塘街道绿园山庄停车场将其中一笔10万元及10条花利群香烟、10张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等东西放进楼军的车后备箱;2014年7、8月份,其在绿园山庄内给楼军第二笔1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其在西湖区九溪玫瑰园度假酒店吃晚饭期间,向楼军要了车钥匙,将第三笔10万元现金及10张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卡、2箱铁皮枫斗一起放到楼军车后座;⑥2011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中秋,其送楼军1万联华超市卡、10条花利群或软中华、180或300面值的月饼票10张;每年春节,送1万联华超市卡、10条花利群或软中华,有时没送香烟就送2箱铁皮枫斗等。2、证人楼某,4(被告人楼军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开过饭店,也没有向楼军借过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朱某3的司机,其帮朱某3购买过大批超市卡等;2012年朱某3和其到花鸟市场买了个1万多的鱼缸,后朱某3说楼军看上该鱼缸,给其1万元,其陪楼军去花鸟市场购买鱼缸;朱某3和楼军经常一起打麻将,朱某3的业务与城管部门有关,也搭建了违章建筑,所以要和楼军搞好关系,在土方等业务上能够提供关照等事实。4、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朱某3安排其负责紫之隧道三标段的出渣管理工作。因运输车辆夜间施工噪音扰民和滴漏抛洒,会被城管拦下,司机会联系其,其再打电话给朱某3,朱某3再打给别人,之后车辆就会被放行,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金某3的证言以及购买石块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石料装运记录、过磅单、出库报表等书证予以佐证。5、证人赵某(被告人楼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楼军曾拿烟酒、超市卡、购物卡回家的事实。6、证人周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楼军经常与朱某3等人打牌的事实。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3的堂弟,经常在过年过节帮朱某3购买大量联华超市卡以及朱某3手中经常有大额现金的事实。8、超市卡购买记录,证实:朱某3及王某、朱某2曾在联华超市购买大量超市卡,其中有部分系被告人楼军亲友充值的事实。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10、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楼军处扣押人民币104536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楼军的身份情况。12、证人胡国平的证言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城管执法中队长职责、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任职文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市政府有关意见、通知、现场查处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楼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被告人楼军的职权。13、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表、健康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楼军身体健康,未发现伤病等情况。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CleairAquatics牌ZT-200型鱼缸价值人民币5500元。15、证人金某2、任某、孙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系辩护人制作),证实之江中队在查处违章过程中,未对朱某3进行包庇,对于紫之隧道的查处也是依法依规处理的,楼军亦未替朱某3打过招呼等情况,并提供西湖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等,证实该局对朱某3所有的大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查处的事实。16、杭州市城管局相关文件汇编(辩护人提交),证实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该局具有渣土运输等职责。被告人楼军在侦查阶段对向朱某3索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朱某3现金人民币32万元、礼金1万元、价值人民币4.7万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卡以及鱼缸一只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人楼军辩称索取、收受朱某3现金42万元均不属实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楼军的有罪供述系在变相刑讯、威胁、引诱、欺骗、指供诱供之下形成、与证人证言间不能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楼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供认不讳,且与行贿人朱某3的证言基本印证;经查阅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楼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且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基本一致,被告人楼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侦查机关讯问合法,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楼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楼军收受朱某3礼金礼品礼卡部分,系正常人情往来,楼军回礼与朱某3馈赠价值相当,不宜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楼军明知朱某3所送财物系因其职权,而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的权钱交易基本特征,且其回赠价值明显低于上述财物,应认定为受贿,但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针对辩护人以证人金君、任喜胜、孙春儿的证言、西湖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以及杭州市城管局相关文件汇编用以证明被告人楼军未使用职务之便为朱某3打招呼,西湖城管之江中队在查处违章过程中,亦未对朱某3进行包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楼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事实,辩护人所提的三名证人证言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结合相关书证亦仅证明西湖城管对行贿人的违章建筑进行过处罚,并不能推翻被告人楼军曾为行贿人说情并谋取利益的事实。辩护人所提的九溪玫瑰园度假酒���的开房记录亦不足以推翻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楼军索取财物人民币10万元,系索贿,对该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楼军拒不配合赃款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楼军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