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峰、欧阳兆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欧阳兆虎,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傅海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峰,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兆虎,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全,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百通世界新城广场3-B13��。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海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南宁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号*栋*单元***室。上诉人王峰、欧阳兆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傅海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全,被上诉人傅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峰、欧阳兆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5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王峰认缴的出资额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足,欧阳兆虎认缴的出资额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足,被上诉人起诉及一审判决时,上诉人欧阳兆虎的出资交纳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欧阳兆虎提前履行交纳出资义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催告上诉人王峰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一定合理的期限补缴出资,但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请求王峰履行出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院认为“公司分红是否抵扣出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海军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明确了上诉人“从公司分红中偿还出资”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也不冲突,根据该约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上诉人应分得的红利各为51216元,且均未领取,应全部转为上诉人的出资。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和傅海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注明出资时间最迟为2016年6月30日,在此之前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一年半期间内,被上诉人也多次催告上诉人出资,但二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分红是否抵扣出资���另一个法律问题,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和傅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补缴拖欠已久的出资款项给原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中王峰补缴199665元、欧阳兆虎补缴199665元;二、因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没有履行各自出资20万元的义务而造成原告无法归还民间借贷20万元、无法支付利息18000元,请求判令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原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18000元(每人9000元);三、请求判令王峰、欧阳兆虎承担涉及工程款拖欠官司的诉讼费用共1107元(包括汪家凯589元、张金华225元、覃航243元、黄建碧及廖庆生各2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与原告傅海军个人一起共同承担原告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共79429元,其中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其中的40%即31771.6元(与王峰及欧阳兆虎的合计股权40%对应,各自承担其中的20%,即15885.8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傅海军与被告王峰、欧阳兆虎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合伙经营“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傅海军以现有资源和实物折算估值人民币60万元(详见附件资料)占股权60%;被告王峰出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占股权20%;被告欧阳兆虎出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占股权20%;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因资金困难未能在签约之时兑现20万元股金,经原告傅海军同意,从年底分红所得偿还,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足。合同还对三方责任、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债务)的承担、公司资产运营、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等进行约定。该合同推选原告傅海军为合伙负责人。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表决权: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中均享有表决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占合伙组织财产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一般事项决定由占合伙组织财产份额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同意即可。同日,原、被告制定了《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由原告傅海军、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出资设立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约定。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傅海军认缴的出资额为6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方式以现有资源及实物折价估值为人民币6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缴足;股东王峰、欧阳兆虎认缴的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足。第二十五条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久续存,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解散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后因被告出资产生纠纷,原告宏基公司、傅海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补缴拖欠已久的出资款项给原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中王峰补缴199665元、欧阳兆虎补���199665元;2、因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没有履行各自出资20万元的义务而造成原告无法归还民间借贷20万元、无法支付利息18000元,请求判令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原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18000元(每人9000元);3、请求判令王峰、欧阳兆虎承担涉及工程款拖欠官司的诉讼费用共1107元(包括汪家凯589元、张金华225元、覃航243元、黄建碧及廖庆生各25元);4、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与原告傅海军个人一起共同承担原告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共79429元,其中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其中的40%即31771.6元(与王峰及欧阳兆虎的合计股权40%对应,各自承担其中的20%,即15885.8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承担。被告王峰、欧阳兆虎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纷,所涉《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宏基公司、傅海军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宏基公司和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傅海军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主张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未经过股东会议或股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原告傅海军实物出资未经作价评估为由,认为原告宏基公司、傅海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在本案所涉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且原告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各补缴出资1996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原告与两被告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期限。故原告公司的所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以公司已于2015年9月终止合伙经营并未正常经营至2016年6月30日及原告傅海军以实物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请请求。该院认为,《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宏基公司未依法依章程解散,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缴足出资,故仍需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各补缴出资199665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主张2015年9月后已不再合伙经营的合伙纠纷及公司分红是否抵扣出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没有履行各自出资20万元的义务而造成原告无法归还民间借贷20万元、无法支付利息18000元,请求判令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原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18000元(每人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承担涉及工程款拖欠官司的诉讼费用共1107元(包括汪家凯589元、张金华225元、覃航243元、黄建碧及廖庆生各25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与原告傅海军个人一起共同承担原告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共79429元,其中被告王峰、欧阳兆虎共同承担其中的40%即31771.6元(与王峰及欧阳兆虎的合��股权40%对应,各自承担其中的20%,即15885.8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宏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傅海军、被告王峰、欧阳兆虎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补充连带责任,即先由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股东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宏基公司未经清算,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无法认定,本案已判决其补缴出资,且上述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按照《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缴纳出资199665元;二、被告欧阳兆虎按照《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缴纳出资199665元;三、驳回原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傅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8元,由原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傅海军负担96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3906.5元,由被告欧阳兆虎负担3906.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公司股东于2015年8月2日签字的《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及一审判决时,未到上诉人欧阳兆虎出资届满时间。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傅海峰的亲笔签字,属无效章程,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从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加盖该管理局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峰、欧阳兆虎、被上诉人傅海军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该份章程除对股东欧阳兆虎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足认缴出资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10月24日的公司章程内容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王峰、欧阳兆虎分别依章程向公司缴纳出资1996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履行按期缴足出资额的义务,本案中,《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都作出规定,即使按照备案于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章程的约定,上诉人欧阳兆虎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至今也有数月有余,二上诉人诉称出资期限未到以及未给予一定合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分红是否抵扣出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是否盈利,是否分红,如何抵扣出资额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宜直接作出认定,二上诉人可在足额出资后对分红权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上诉人王峰、欧阳兆虎���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