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宁0106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余凯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龙,系该局工作人员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凤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劳务公司)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宁0106行审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宁0106行监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春兴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申请人金凤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兴劳务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行政2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2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金凤区法院作出(2017)宁0106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事项为:准予强制执行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事项。再审申请人认为,金凤区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审查不实,从而作出错误行政裁定书,应依法被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一)2012年9月,再审申请人与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4月21日,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唐某某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木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21日,唐某某班组完成的劳务结算价为617700元,已付215000元,结算余额402700元。该项目负责人向唐某某支付402700元。至此唐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唐某某班组人员黄某某在该结算单右上方注明:”此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事务、债务同孝感春兴劳务公司无关。”唐某某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4月21日,再审申请人已不拖欠唐朝恩班组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作出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前支付拖欠唐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1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所作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再审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而被申请人在未听取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该法律程序;3、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上,程序也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未催告再审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综上,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2017)宁0106行政2号行政裁定书。金凤区人社局辩称,首先,我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适用直接送达时应注意:1、无特殊情况时,均应适用直接送达方式;2、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3、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徐某某作为春兴劳务公司该项目的合同签订人及项目执行人,其身份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我局在办案期间在多次无法联系到春兴劳务公司法人及其代理人徐某某的情况下,向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存在法律文书送达不合法的问题。其次,该案在办理期间,我局多次协调施工企业处理,因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投诉人多次到银川市、自治区上访,而且施工企业多次代表春兴劳务公司协调处理投诉人工资拖欠问题,期间施工单位也支付解决了70%的工人工资,劳务公司现在以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为由推脱不知道这件事,是讲不通的。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唐某某等人向金凤区人社局进行投诉,称徐某某挂靠春兴劳务公司对中海莲湖二期项目进行施工后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查处。金凤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查处;2、2014年11月10日,春兴劳务公司向金凤区人社局递交《委托书》,委托任某代表其办理各班组下欠工程款核对工作;3、2016年6月13日、6月17日、6月22日、11月30日,金凤区人社局先后向徐某某邮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责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我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4、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名称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某某号”,而金凤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被行政处理人列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某)”,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中亦将被执行人书写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即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委托书,但金凤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和之后均未向被处理人春兴劳务公司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任某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且金凤区人社局作出的银金人社理字【2016】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被行政处理人列为”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某)”,文书书写方式不规范,且”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实际称谓不一致,系被处理人主体错误,本院在作出(2017)宁0106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宁0106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荣光审判员马桂香审判员何玲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孙光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