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钱明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陈东海,钱明军,赵学珍,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盛思佳洁具总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国库北。经营者:王考穆。委托诉讼���理人:张华、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明军。原审被告:赵学珍。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盛思佳洁具总汇,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号。经营者赵凤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泰阳仓储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海、钱明军、赵学珍、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盛思佳洁具总汇(以下简称金盛思佳洁具总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阳仓储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陈东海、原审被告钱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原审第三人金盛思佳洁具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阳仓储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45万元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当天被上诉人进货236869元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为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严重不符。一审庭审中,并未理涉被上诉人代理品牌在连云港的��售规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理的品牌在连云港的销售额情况。即使被上诉人在2014年全年至2015年1月5日火灾发生前的进货价值确为2987923元,根据其主张火灾损失为1578489元,囤积的货物价值达总价值的49%,不符合商家的正常销售模式。三、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1、上诉人无准建手续建设简易仓库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出租的大棚无需经过消防验收;3、上诉人出租大棚区域内已有的基本的消防设施,一审以消防设施不齐全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于法无据;4、承租大棚内储存物是由承租户负责管理的,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应当由7、8号大棚的承租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火灾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被���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已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首选鉴定机构和备选鉴定机构,在首选鉴定机构出具不能鉴定的情况说明后,一审法院应当再行委托备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终止鉴定程序,显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驳回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序亦构成违法。被上诉人陈东海答辩称,火灾发生当天被上诉人进货236869元有相应的录像佐证,租赁面积525平方米的仓库目的就是为了囤货的,而且很多货物是客户暂存在仓库里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偏少,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157万损失并不包括其他品牌撤下来的家具、灯具等。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主张租金和保证金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东海同意另案主张,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判决驳回陈东海其他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该主张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陈东海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明军、赵学珍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限于经济条件,本案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偏高,认同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点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1、钱明军、赵学珍并非7、8号仓库的实际承租人;2、一审判决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第三人已经依法提出复核,该认定书暂不具有法律效力;3、损失应当以现场勘验为基础,以鉴定结论为依据;4、钱明军、赵学珍不承担此次火灾的责任。原审第三人金盛思佳洁具总汇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以现场勘验和物损鉴定为依据;第二、原审第三人提出了火灾事故认定符合至今没有答复,相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上诉人对建筑没有合法手续,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蔓延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东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阳仓储服务部、钱明军、赵学珍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578489元;2、泰阳仓储服务部返还其保证金、租金9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泰阳仓储服务部经营者系王考穆,该个体工商户经工商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系“仓储、物流服务;金属加工、销售”。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海州区海连东路国库北侧。泰阳仓储服务部于2011年在经营场所内建有简易仓库(钢架构、水泥砖隔墙),次年对外招租。该仓库无准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2015年1月5日17时许,泰阳仓储服��部用于出租的简易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公安消防部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灭火,该仓库区三区1-9号仓库被烧毁,10号库部分烧毁。消防部门经现场勘查,并进行相关技术鉴定,认定起火点在三区7-8号仓库内,排除纵火、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火种、用电设备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陈东海系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连云港总代理,经销全友家具,并承租泰阳仓储服务部“三区1-3号仓库”,用于存放家具。钱明军、赵学珍系夫妻,系陶瓷洁具经销户,系“三区7、8号仓库”承租人,该仓库有微波炉、电饭煲、取暖器、饮水机及电脑等电器。金盛思佳洁具总汇的经营者赵凤红系赵学珍的妹妹,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系连云港市解放东路270号。陈东海提供了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单,证实2014年全年至火灾前陈东海进货价值2987923元,其中火灾当日进货236869元。关于出货,陈东海仅提供其自行统计销售出货明细,虽然该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购货者姓名、联系电话、住址、货物数量及价格,但无法证明就是其全部销货明细。陈东海根据该进货及销售明细,统计火灾损失为1578489元。审理过程中,陈东海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损失家具的数量及价值意见不统一,且家具已完全烧成灰烬,评估机构复函无法评估。关于金盛思佳洁具总汇提出的火灾符合申请,经一审法院核实,连云港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答复因不符合相关条件,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火灾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起火点在钱明军、赵学珍承租的“三区7、8号仓库”,后火势蔓延至陈东海承租的仓库,并造成陈东海财产损失,钱明军、赵学珍承租仓库内有电饭煲、微波炉、取暖器等用电设备,结合公安消防机关对于起火原因的分析,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遗留火种、用电设备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涉案火灾的可能性最大。因此钱明军、赵学珍作为“三区7、8号仓库”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阳仓储服务部无准建手续建设简易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并对外出租,仓储区域内消防设施不齐全,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客观上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并降低了一旦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之可能性,应对陈东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陈东海作为品牌家具代理商,缺乏必要的防火意识,租用无准建手续且未经消防验收的简易仓库储存货物,客观上增加了损失扩大的危险性,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陈东海的损失由泰阳仓储服务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钱明军、赵学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20%的损失由陈东海自行承担。钱明军、赵学珍辩称非事发仓库7、8号的实际承租人,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东海关于返还保证金、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陈东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陈东海的损失核定,虽然由于火灾将家具彻底烧毁导致鉴定机构对损失无法鉴定,但是根据陈东海火灾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火灾当日恰逢其一车货物入库,全友家私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也证实该日陈东海进货价值为23686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对于陈东海主张的其余1341620元的损失,虽有进���单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其自行统计,无相关凭据证实,不足以证实其真实客观性,综合考虑陈东海代理品牌在本市的销售规模及其租用仓库的体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东海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为900000元。泰阳仓储服务部承担其中的50%即450000元,钱明军、赵学珍承担其中的30%即27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阳仓储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东海损失450000元;二、钱明军、赵学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东海损失2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泰阳仓储向本院提交其与陈东海签订租赁合同的关于消防安全管理��度的附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严禁易燃易爆等货物,由此得出大棚施工时无须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验收。陈东海、钱明军、赵学珍、金盛思佳洁具总汇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陈东海否认租赁协议中存在该附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附件并非与租赁协议装订为一体,陈东海亦否认存在该附件,故本院对该附件不予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陈东海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首选鉴定机构因陈东海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而出具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并退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选择终止鉴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以备选鉴定机构继续启动鉴定程序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泰阳仓储服务部主张一审法院未判决驳回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未判决驳回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序确有瑕疵,但因陈东海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且该判项的缺失对上诉人泰阳仓储服务部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不构成实质侵害,一审判决亦在说理部分就陈东海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阐述,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直接予以纠正,对本案不予发回重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当天陈东海入库价值为236869元货物,因有陈东海提供的相应进货单为证,且该进货大上列明的货物与其2014年的进货单上列明的货物并不重合,结合陈东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予以认同。在一审期间陈东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进货单、出货单证明其损失的大致情况,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损失无法做出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东海代理品牌在连云港市的销售规模及其租用仓库的体积等因素,酌定陈东海的损失为90万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酌定与常理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陈东海损失为9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畸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泰阳仓储服务部将无合法准建手续建设的简易仓库对外出租,并作为涉案仓库棚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在明知钱明军使用仓库过程中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而未予制止,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最终引发火灾,上诉人对���灾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上诉人未配备相应齐全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后导致消防人员不能第一时间取水灭火,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错,结合上述因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泰阳仓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审判程序有瑕疵,判决结果表述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加判驳回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泰阳仓储物流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