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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孙同军与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军,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564号原告孙同军,男,生于1975年6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杰,男,汉族,现年3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孙同军与被告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杰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杰在经营酒吧期间,向原告因购买啤酒,累计欠款44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被告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争议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销售凭证10份,通话录音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8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4月,被告在经营酒吧期间,向原告赊购啤酒,累计欠款448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同军支付欠款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永贤人民陪审员高博人民陪审员麦秀英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卢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