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桂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桂峰驾驶一辆黄色铲车在中牟县大孟镇彦岗村东地一沙场内平整路面,在倒车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状况,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许某2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2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桂峰在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桂峰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桂峰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桂峰驾驶一辆黄色铲车在中牟县大孟镇彦岗村东地一沙场内平整路面,在倒车过程中,因未注意车后状况,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许某2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2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桂峰在案发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桂峰家属与被害人许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桂峰家属赔偿许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张桂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一辆铲车在施工时将许某2碾压致死。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3时许,我和张某1一起去我们村沙场,沙场的铲车正在干活。我和张某1聊天时,我看见许某2在车后面,铲车正在倒车,马上要碾住许某2了,我就赶紧让铲车停车,可能铲车噪音大,铲车没停,压住了许某2。我就赶紧跑到铲车前,司机看见我,停了下来。我一看司机是张桂峰。3.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事后张桂峰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压住我大伯许某2了。4.被告人张桂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许某2系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另有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桂峰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第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第四,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