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明学、何明珍等与谭勇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学,何明珍,谭勇发,龙里县佳能一路平安汽车服务行,王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王家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李发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1号原告:何明学,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何明珍,女,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955572,一般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霖,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勇发,男,1997年2月24日,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龙里县佳能一路平安汽车服务行,注册号:522730600144071,经营场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尊师路。经营者:邱修武,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王一涛(龙里县佳能一路平安汽车服务行实际经营者),男,1987年8月3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剑江大厦二楼。负责人:宋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一般授权。被告:王家银,男,1984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京都广场A座办公大楼17楼。法定代表人:张龙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云龙(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李发扬,男,1996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何明学、何明珍与被告谭勇发、王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家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何明学、何明珍的申请,依法追加龙里县佳能一路平安汽车服务行(以下简称平安汽车服务行)、李发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学、何明珍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宋沛霖,被告谭勇发、平安汽车服务行、王一涛、李发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学、何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246元(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6701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2000元,被告王一涛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401246.16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王家银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草原路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谭勇发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王家银后方同向行驶,6时21分行至事故地点时,贵G×××××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邹某及路边防护设施和指示牌后坠落右侧桥下,随后被碰撞的指示牌落地过程中刮撞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造成行人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1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勇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银和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龙里县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龙里县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应得的其余损害赔偿金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谭勇发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该自己赔偿的会赔偿,但是暂时没有履行能力。邱修武辩称,平安汽车服务行虽然是用我的名字注册登记的,但实际经营者是王一涛。王一涛辩称,平安汽车服务行是以邱修武的名字注册登记的,但实际经营者是我,邱修武是在服务行打工的。平安汽车服务行该不该承担责任,由法院来判决,该承担的责任不会逃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谭勇发无证驾驶贵G×××××号车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以加粗、加黑字体提示,被保险人王一涛已在投保单及消费者权益告知书上签字,故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但针对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而且束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性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成立。2、涉案车辆投保时明确为非营运,而后用于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使用风险,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事故的发生及受害者的死亡与王家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王家银无责任,且尚未查询到王家银驾驶的贵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李发扬辩称,2016年11月17日,我与谭勇发到平安汽车服务行王一涛处租赁贵C×××××号车去昆明找朋友玩。20日回到龙里,谭勇发称他到平安汽车服务行还车,实际上谭勇发在22日才将贵C×××××号车还给王一涛。王一涛明知谭勇发没有驾驶证,还将贵G×××××号小型汽车租赁给谭勇发。王一涛与谭勇发达成换车协议时,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同意换车,我不在现场已经过龙里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综上,租赁贵G×××××号车辆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贵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邹某生前居住地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出具邹某居住地的情况核实、合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拟证实邹某于2013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死者生前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死者邹某生前居住于龙里县××街道草原路,属于龙里县城镇规划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邹某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贵G×××××号肇事车辆的租用人。(1)被告王一涛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在李发扬电话联系换车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换给谭勇发使用。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谭勇发对证据未发表实质性意见,认可是自己到平安汽车服务行将李发扬租赁的贵C×××××号车换为贵G×××××号车,李发扬知道换车的事,但未主张意见,换车时未在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认为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李发扬认可租赁合同中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租赁合同中添加的字不是自己书写,也未签字认可,且谭勇发换车时自己未在场。(2)被告李发扬提供龙里县交警大队对谭勇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谭勇发换车时自己未在场。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汽车服务行、王一涛、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关联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中约定贵C×××××号车的租赁人为李发扬,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2日,谭勇发在期限内将贵C×××××号车交还平安汽车服务行时,该租赁合同已终止。在李发扬未书面确认更换车辆的情况下,平安汽车服务行将贵G×××××号车交给谭勇发使用,另行计价收费,系双方另行达成的租车合意,本院据此认定贵G×××××号车的租用人是谭勇发,对平安汽车服务行、王一涛抗辩贵G×××××号车出租给李发扬的主张不予采纳。3、阳光保险公司是否系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阳光保险公司系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何明学、何明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何明学、何明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谭勇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谭勇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银和邹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何明学、何明珍作为邹某的子女,系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何明学、何明珍已举证证明死者邹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何明学、何明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明学、何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7013.16元(24579.64元/年×19年);2、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不存在因治疗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总计540746.16元。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次事故导致邹某死亡的原因系谭勇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贵G×××××号车碰撞行人邹某及路边指示牌、防护设施所致,王家银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碰撞邹某或与贵G×××××号车相互碰撞,与事故的成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家银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无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为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何明学、何明珍主张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贵G×××××号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该款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是否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证驾驶、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系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王一涛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将此违法行作为免责事由并作出加粗加黑与其他合同条款有别注明,且投保人王一涛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谭勇发无证驾驶贵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谭勇发应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贵G×××××号事故车辆非李发扬租赁及实际使用,故李发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一涛作为平安汽车服务行实际经营者和贵G×××××号车辆所有人,在出租贵G×××××号车辆给谭勇发时,未尽到审慎核实租赁人谭勇发是否持有出租车辆类型驾驶证的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谭勇发分担相应责任。故对何明学、何明珍主张赔偿不足的部分420746.16元(540746.16元-120000元)应由谭勇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522元,由王一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6224元,扣除王一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0000元,王一涛还应赔偿106224元。邱修武作为平安汽车服务行的名义经营者,应对实际经营者王一涛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明学、何明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4522元。二、王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明学、何明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24元。三、邱修武对王一涛的106224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何明学、何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计3659元,由谭勇发负担2561元,王一涛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