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雪莲、黄永强、申请执行人马学文与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雪莲,黄永强,马学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4执异10号异议人孙雪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石岩镇民安村****号。异议人黄永强,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石岩镇民安村****号。申请执行人马学文,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环卫路领袖名都*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学文与被执行人黄永强、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雪莲、黄永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雪莲、黄永强称,孙雪莲、黄永强二人为夫妻关系。黄永强将马学文撞伤后,宁安法院判决黄永强赔偿马学文各种费用共计158529.15元,已支付11万余元,无力支付余款。异议人因此交通事故外欠高额债务,家庭生活陷入了困境。为了春耕,异议人向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现该5万元贷款被宁安法院冻结,法院冻结行为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生产、生活,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2016)黑1084执1232-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被执行人黄永强在银行帐号帐户内的存款。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4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二、被告黄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赔偿原告马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529.15元;三、驳回原告马学文对被告黄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3.90元,减半收取即2781.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77.76元,黄永强负担1561.21元,原告马学文负担42.98元。逾期,被告黄永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黑1084执12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黄永强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另查明,异议人孙雪莲、黄永强二人为夫妻关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本院冻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无证据证明,且本院冻结账户确为被执行人黄永强名下的存款,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雪莲、黄永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秀玲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孟庆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