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杨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杨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男,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滦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对事故车辆定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未提交维修票据应扣17%的税额拖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杨凯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219572元,公估费658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2915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杨凯就其自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责任限额62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7月19日4时40分许,郝硕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幸福小区807楼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砖堆相撞,致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郝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凯提交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实原告杨凯按期还款,该银行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凯履行理赔义务。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出对本案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9572元,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该二项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二项费用共计9587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凯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凯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229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凯保险金229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凯就施救费30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无需拖车拽证据,该费用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就其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经本院审查,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确定的配件价格偏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事故车辆损失酌情扣减车损价值219572的10%,即21957.2元,车辆损失197614.8元。公估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200614.8元(197614.8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杨凯人民币200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铭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