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立文诉被告贾赫东、杨会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文,贾赫东,杨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37号原告蒋立文。被告贾赫东(未出庭)。被告杨会中(未出庭)。原告蒋立文与被告贾赫东、杨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赫东、杨会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贾赫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被告杨会中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贾赫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顺延至判决之日);2、被告杨会中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贾赫东、杨会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贾赫东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杨会中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贾赫东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0000.00元。被告贾赫东、杨会中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贾赫东、杨会中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贾赫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被告杨会中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立文与被告贾赫东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赫东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会中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的利息为8400.00元【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21个月(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赫东偿还原告蒋立文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会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贾赫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龙万艳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