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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桂03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石莲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莲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107)桂03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莲花,女,1990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决定暂予监处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6年12月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收监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莲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石莲花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农贸市场,将粟某挂在其经营摊位上的一个挎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莲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莲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莲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莲花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石莲花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农贸市场,将粟某挂在其经营摊位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并走至龙胜镇滨江公园的河堤边,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取出,后将包内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其它物品连同挎包一起扔进河里。案发后,被告人石莲花退赔了被害人粟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2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莲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石莲花生育一子,因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故在判决确定前没有被羁押,并于2016年4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2日哺乳期已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2016年11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6年12月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更32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对被告人石莲花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87号、(2013)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1203号、(2016)浙0212刑初509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收监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粟某的陈述,被告人石莲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莲花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莲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莲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莲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莲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又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莲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莲花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莲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余十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五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聂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