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何丽莉、黄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何丽莉,黄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1183号原告:杨小红,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莉,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黄鹏,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杨小红诉被告何丽莉、黄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许坚,被告何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在昭平县昭平镇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三房两厅商品房(位于昭平县昭平镇茶叶宝石街第五栋第一单元六楼603号房)及部分物品和家电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90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两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协议还对房屋的交付条件及房屋交付前产生的费用负担事宜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两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的义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何丽莉辩称,被告黄鹏与其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黄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昭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位于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10号(茶叶宝石街5号楼一单元603号)商品房的共同共有人。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及屋内设施等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290000元,原告首付两被告270000元,余下20000元待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两被告。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首笔转让款270000元,并由被告何丽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两被告依约定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因该商品房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的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62**号,抵押期限:2009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导致原告对该商品房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何丽莉与被告黄鹏系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10号(茶叶宝石街5号楼一单元603号)商品房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处分该商品房的权利。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小红与被告何丽莉、黄鹏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丽莉、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