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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王洪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至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法定代表人:董庆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桂,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洪伟,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王洪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尔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盛德公司给付格尔美公司工程款395844.70元或发回重审;同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经原告委托,从被告处领取了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张只委托第三人领取了20万元,被告则主张即使超付了,也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仍有代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应为有效。从施工的过程看,第三人参与了现场工地的管理及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代原告向莱州市地税局缴纳税款,代原告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与被告签订5号楼的施工合同等等,且在原告为第三人出具20万元委托书之前,己经代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来讲,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作为原告关于涉案两块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收涉案工程款,表见代理成立,由此认定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的57万元工程款系代原告领取”错误,2012年6月21日格尔美公司给王洪伟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前北流5、6号楼村改工程委托王洪伟(身份证号码)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格尔美公司给王洪伟出具的委托书的受托权限是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格尔美公司的委托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对此盛德公司、王洪伟均无异议;2012年6月21日格尔美公司给王洪伟出具了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授权委托书后,王洪伟也在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9日两次通过银行向格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至润汇款10万元;为了证实王洪伟的支款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盛德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曾提交了一份格尔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传真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莱州市前北流村委:兹委托王洪伟同志(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施工的贵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六号楼首次工程款承兑十万元收款事宜,请有关领导给予办理”,格尔美公司认为此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一是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格尔美公司对此不认可;二是王洪伟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身份证号码是由18位数字组成,而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王洪伟的身份证号码是16位数字;格尔美公司认为盛德公司在明知格尔美公司给王洪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权限是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情况下,仍允许王洪伟超额支取工程款,不排除盛德公司、王洪伟有恶意串通之嫌疑,况且格尔美公司对王洪伟超额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格尔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一审法院立案,2016年11月30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送达给格尔美公司,将近两年时间,明显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属于程序违法。盛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洪伟从盛德公司领取的57万元工程款系代格尔美公司领取是正确的。格尔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王洪伟辩称,1、格尔美公司不认可委托王洪伟领取六号楼工程款及超额支取工程款有恶意串通之嫌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中提到的2012年4月21日格尔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洪伟领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成立。一审中王洪伟提交了委托书传真件,该传真件上有格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至润的签字。此件为原件。王洪伟收取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格尔美公司。现格尔美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委托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格尔美公司给王洪伟在2012年6月27日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可以证实格尔美公司经其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委托王洪伟在莱州市给其收取工程款并开具发票的事实。对委托王洪伟领取6号楼工程款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王洪伟与格尔美公司之间的5号楼、6号楼工程款纠纷应另行处理,本案中王洪伟没有在一审判决中承担实质责任,故无法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5号楼工程是格尔美公司与盛德公司之间的事实,王洪伟是有异议的。王洪伟认为5号楼的施工是王洪伟本人与盛德公司进行的施工合同。格尔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9584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盛德公司将莱州市前北流村旧村改造B区6号住宅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格尔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真石漆粉刷人工材料费每平方米68元,岩片漆人工材料费每平方米90元。待本粉刷工程全部竣工盛德公司验收质量后,盛德公司付到本工程总价值的50%,余款除留下5%质保金外,18个月内全部付清。凭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进行结算等等。签订合同后,格尔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于2012年4月对6号楼进行施工。在6号楼工程快收尾的时候,盛德公司又将5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交由格尔美公司施工。在2012年下半年,上述5号、6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其中,5号楼工程款为189851.76元,6号楼工程款405992.98元,共计595844.7元。盛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付给王洪伟工程款12万元,2012年7月3日付给王洪伟工程款10万元,2012年7月10日付给王洪伟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10日付王洪伟工程款20万元,2013年7月8日付王洪伟工程款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57万元。因王洪伟代领的工程款没有全部交付给格尔美公司,故格尔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5号楼的工程是王洪伟还是格尔美公司从盛德公司处承包的。二、王洪伟经格尔美公司委托,从盛德公司处领取了多少工程款;盛德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格尔美公司主张5、6号楼均是经中间人王洪伟介绍从盛德公司承包的。格尔美公司提供:1、照片三张及格尔美公司自己根据照片上帐本载明内容制作的手抄件一份。照片上面显示:(1)帐本。在帐本上载明:承包人王至润,B区5号楼工程款为189851.76元,6号楼工程款405992.98元,共计595844.7元。(2)格尔美公司盖章并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上面载明:我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前北流5、6号楼村改工程委托王洪伟(身份证号码:)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3)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6号楼的施工合同。格尔美公司称上述照片是在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双方对帐时拍下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盛德公司对照片中所反映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反映的帐本记录是盛德公司下帐的情况,但不是对帐的情况;委托书出具的时候盛德公司与王洪伟关于5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签订。王洪伟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格尔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帐本上显示的5、6号楼的工程款数额认为是正确的。2、格尔美公司提供工程款便条一张,上面载明:王至润,应付595844.7元,已付57万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付12万元,7月3日付10万元,7月10日付10万元,9月10日付20万元,2013年7月8日付5万元),欠25844.7元。格尔美公司称该便条是格尔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盛德公司要工程款,盛德公司会计周希寿在双方对完账后所写的便条,并告知格尔美公司工程款已经给付。便条上所写的王至润就是格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盛德公司称自己公司的会计确实叫周希寿,不能仅仅以该便条上载明的王至润的称谓来断定5号楼是格尔美公司所施工。3、格尔美公司提供证人王某、侯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我受格尔美公司雇佣,参入了前北流村旧村改造的5、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块楼的工程都是格尔美公司的工程。当时工地现场协商的人是王洪伟,上述工程就是王洪伟介绍的。我们参入施工的工人有30来个人,来自于青岛、德州、河南。格尔美公司现在还没将我们30来个工人的工钱付清,总共24万多,给了10万,还欠13、4万元。因为格尔美公司在青岛,我和王洪伟经常联系,王洪伟要来工程款给了我两次,共4、5万元。大约在7、8月份,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证人侯某证明:前北流村的5、6号楼外墙刷漆工程施工期间,我受格尔美公司雇佣负责管理工地,我们是王洪伟介绍来的工地,共二三十个工人,其中有王某,他负责领工。王洪伟去过工地。经质证,盛德公司称证人王某确在现场进行过施工,王洪伟还欠其1万元工钱;证人侯某没有在现场施工。王洪伟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在5号楼的施工期间是受王洪伟雇佣,在该楼工程完工后,自己支付给证人王某5万元的费用。他们所证5、6号楼均是由格尔美公司施工的与事实不符。4、格尔美公司提供李某(格尔美公司主张是其工地负责人)与万通建材市场清吉租赁部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上面载明是5号、6号楼;李某于2012年4、5月份签字的吊篮清单四页,其中一页上面载明是5号、6号楼。证明5号、6号楼的施工工人系格尔美公司所雇,该二处楼施工的设备系格尔美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某负责租赁的。2012年5月底5号楼的工程基本施工完毕。经质证,盛德公司认为格尔美公司所称6号楼是于2012年4月开工,于6月份竣工,而格尔美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从时间上看正反映出是6号楼施工期间所租的设备。王洪伟认为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字迹并非一人所写,存在后来填写的可能;吊篮清单不能证实格尔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5、格尔美公司提供2012年3、4、5、6、7、8、9月份工人考勤表,证明5号楼现场施工工人是格尔美公司的工人。经质证,盛德公司认为从考勤表上看,5月份是在西部工地即6号楼工地,7、8、9月份是在艺苑小区、文峰胜景同时施工,与5号楼工程没有关系。因为5号楼是于2012年7月至9月份期间施工的;考勤表中8、9月份两页之间有撕页的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洪伟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格尔美公司对此称其提交的只是考勤表中4、5月份,其它月份与本案无关联,5号楼的工程是于5月底6月初基本结束,能够证实盛德公司与王洪伟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6、证人李某出庭,李某证明:北流村5号、6号楼的外墙漆工程是从2012年3月20几号开工至6月份结束,6号楼先施工,在干到80%的时候5号楼就开始接上干了。期间自己是跟着王某干,后面是跟着格尔美公司干,自己负责在工地上管理工人干活、记工、租赁设备进场、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干完后,到文峰胜景去干了。至今工钱还未给自己结清。格尔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清单、考勤表均是由自己记录。经质证,盛德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格尔美公司的主张;王洪伟认为证人所证5、6号楼的工程在2个月内完工是不符合事实的。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均主张格尔美公司只是经王洪伟从中介绍承包的6号楼工程,在施工期间出现了质量问题,为此后来盛德公司就将5号楼的工程发包给王洪伟。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涉案5号楼、6号楼的外观照片共4张。盛德公司称该照片反映的情况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格尔美公司所施工的6号楼有质量问题。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两年,不存在质量问题。2、盛德公司与王洪伟于2012年7月22日订立的B区5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盛德公司将莱州市前北流村旧村改造B区5号住宅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洪伟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真石漆粉刷人工材料费每平方米72元。待本粉刷工程全部竣工盛德公司验收质量后,盛德公司付到本工程总价值的50%,余款除留下5%质保金外,18个月内全部付清等等。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洪伟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王洪伟同时提供了其与盛德公司签订合同的原件一份。格尔美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原件与盛德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一致的,盛德公司根本没有原件。3、前北流村委于2012年6月委托莱州市建鑫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5号、6号楼审计的工程量明细单一份。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单反映了在2012年6月份5号楼工程已完工,而盛德公司及王洪伟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于2012年7月22日所签,两者自相矛盾,能够证明上述合同是虚假的。盛德公司称因为外墙真石漆面漆的面积不好测量才委托评估公司按照图纸进行评估的,而不是现场测量的。王洪伟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洪伟汇给王某的银行汇款回单二张,一张是于2012年9月11日转帐,金额为4万元;一张是于2013年7月28日转帐,金额为1万元。王洪伟用以证明5号楼工程是自己从盛德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了王某,自己向王某付的工程款。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回单载明的时间看,均不在5号、6号楼工程的施工期内。关于焦点二、王洪伟经格尔美公司委托,从盛德公司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对5、6号楼的工程款均认可如下:B区5号楼工程款为189851.76元,6号楼工程款405992.98元,共计595844.7元。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对于王洪伟从盛德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均认可如下:2012年4月21日付12万元,2012年7月3日付10万元,2012年7月10日付10万元,2012年9月10日付20万元,2013年7月8日付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7万元,与5、6号楼的总工程款兑除后,尚有25844.7元未付。对此,盛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四张及税务发票一张(合计款额为57万元),内容分别为:2012年4月21日,王洪伟签字、盖章且盖有“莱州市夏邱镇宏伟石材厂”的客户栏载明盛德公司名称,收取工程款12万元;2012年7月10日,王洪伟签字的客户栏载明盛德公司名称,工程款10万元;2012年7月3日,王洪伟签字的客户栏载明盛德公司名称,收取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10日,王洪伟签字的客户栏载明王洪伟名称,收取工程款20万元;2013年7月8日盛德公司付给王洪伟5万元工程款。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盛德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王洪伟,而没有付给格尔美公司。王洪伟无异议。格尔美公司主张自己仅委托王洪伟从盛德公司领取工程款20万元。格尔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格尔美公司盖章并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显示在照片上,已在上面提供)。上面载明:我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前北流5、6号楼村改工程委托王洪伟(身份证号码:)代领本次工程拨款的20万元。经质证,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对委托款额数无异议。盛德公司主张盛德公司付给王洪伟57万元中的38万元系是根据格尔美公司的二次委托书的内容交给王洪伟代格尔美公司领取的,即便超付了,也属于表见代理,盛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洪伟仍有代格尔美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应为有效。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格尔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传真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莱州市前北流村委:兹委托王洪伟同志(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施工的贵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六号楼首次工程款承兑十万元收款事宜,请有关领导给予办理。盛德公司称:盛德公司是依据上述10万元委托书及格尔美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2012年6月21日20万元的委托书付给了王洪伟6号楼工程款32万元;盛德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付给王洪伟20万元时告知王洪伟该款项中有6万元是付给格尔美公司的,以上共计由王洪伟代格尔美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额为38万元。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出具过该份手续。2、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于2012年6月27日为盛德公司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盛德公司称该证据证明地税局同意王洪伟代格尔美公司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由此证明王洪伟有权代格尔美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王洪伟主张经格尔美公司授权,自己从盛德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共给付了格尔美公司244315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承兑汇票,10万元的汇款,为格尔美公司垫付27000元购买了莱州兴远混料机一台、6号楼安装维修的费用共计4231元、税款11584元、盛德公司的姓侯的工人1500元。格尔美公司有异议,称只认可王洪伟经自己授权所领取的工程款20万元,对王洪伟所称的其它垫付款项不予认可。盛德公司对王洪伟以上陈述无异议。王洪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面有格尔美公司单位盖章的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传真件(授权额为10万元)一份(内容与盛德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2、王洪伟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9月29日向格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至润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8万元的回单二张。经质证,格尔美公司无异议,称该10万元就是格尔美公司授权王洪伟代领2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3、2012年7月3日的32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一份,上面载明的付款方为盛德公司,收款方为格尔美公司;2012年7月3日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盛德公司的完税证二份,合计金额为11584元。王洪伟称以上均是王洪伟所办理,其为格尔美公司代交32万元工程款的税款11584元。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格尔美公司委托过王洪伟代收其他的工程款项。4、格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至润于2012年4月2日向莱州兴远化工机械厂出具的混料机欠款27000元欠条一张,王洪伟称上述欠款是由王洪伟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是用于格尔美公司使用,与本案工程无关。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无关联,且至今没有清偿。5、上面有邹大鹏签字的费用明细一份。王洪伟称自己为格尔美公司垫付了6号楼施工的安装费4231元。经质证,格尔美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格尔美公司陈述如下:2011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4月初开工,6月份左右6号楼施工结束,在6号楼工程结束前,原班施工人员对5号楼的工程就开始施工了。当时5号楼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5号楼的工程在同年7月底8月初结束。格尔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根据整个楼进行验收,不是单独验收。盛德公司陈述如下:上述6号楼是在2012年6、7月份竣工,5号楼的工程是于2012年8月初开始施工,9月中旬竣工。王洪伟陈述如下:6号楼的工程在施工中格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现场管理,实际是王某在场管理,王某领着二名工人。期间出现了质量问题,盛德公司提出不让格尔美公司继续施工,经王洪伟协调,才勉强将活干完。关于5号楼的工程,在王洪伟与盛德公司承诺由其直接管理的情况下,盛德公司才同意与王洪伟签订5号楼合同。签订合同后,王洪伟与王某经过协商,由王某提供工人,王洪伟在现场看管。格尔美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制造、销售:水性环保涂料、防水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饰装潢(凭资质经营)等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焦点一、涉案5号楼的工程是王洪伟还是格尔美公司从盛德公司承包的。对此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及王洪伟均提供了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来证实各自的主张,各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格尔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包括现场直接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盛德公司处的帐本记录明细、盛德公司为格尔美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等等具有优势,能够证实涉案5号楼外墙装饰工程也是由格尔美公司施工,对此予以认定。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之间发生的5号、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对于焦点二、王洪伟经格尔美公司委托,从盛德公司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格尔美公司主张只委托王洪伟领取了20万元,盛德公司则主张即使超付了,也属于表见代理,盛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洪伟仍有代格尔美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应为有效。从施工的过程来看,王洪伟参与了现场工地的管理及协调格尔美公司、盛德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代格尔美公司向莱州市地税局交纳税款,代格尔美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以自己的名义代格尔美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5号楼的施工合同等等,且在格尔美公司为王洪伟出具20万元委托书之前,已经代格尔美公司从盛德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从王洪伟实施的代理行为来讲,使得盛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洪伟是作为格尔美公司关于涉案两块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收涉案工程款,表见代理成立,由此认定王洪伟从盛德公司领取的57万元工程款系代格尔美公司领取。综上所述,盛德公司尚欠25844.7元工程款未付给格尔美公司,现应予给付格尔美公司。格尔美公司主张的其它工程款应向王洪伟主张,其向盛德公司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判决:一、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8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莱州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格尔美公司为盛德公司施工涉案5号、6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5号楼工程款为189851.76元,6号楼工程款405992.98元,共计595844.7元,王洪伟已经代格尔美公司从盛德公司领取57万元工程款,表见代理成立,判令盛德公司向格尔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844.7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妥。格尔美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超审限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改判盛德公司给付格尔美公司工程款395844.70元或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尔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上诉人青岛格尔美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