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展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展之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6433号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晓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之鹏,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展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之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990.9元,电梯费720元(自2014年4月20日-2016年4月19日);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1407元,并支付2017年6月9日至被告付清物业费、电梯费之日的违约金(0.05%/天);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城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1.2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用);合同对物业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违约条款(万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物业公司公示电梯费收费标准为二层300元/年,三层为360元/年。原告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便开始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3990.9元,电梯费72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均不交纳。原告认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展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展之鹏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区提供物业管理,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不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用)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1.2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三层360元/年;逾期6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展之鹏每年应当交纳物业费1995.45元,电梯费36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展之鹏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交物业服务费,计欠物业费3990.9元,电梯费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区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展之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该合同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展之鹏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物业费3990.9元及电梯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交费期限,根据物业交费的行业习惯为可按年度交纳全年费用,被告未交费确属违约行为,原告有关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方法不妥,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第一年度费用即物业费及电梯费合计2355.4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19日,经计算为429.87元(2355.45元×365天×0.05%);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按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4710.9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836.18元(4710.9元×355天×0.05%),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266.05元;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71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展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之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4710.9元,违约金1266.05元(2015年6月20日-2017年6月9日),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471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展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成军人民陪审员李瑞芳人民陪审员张琴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