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杨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299号原告:张世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世文与被告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同日被告打一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杨建兵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建兵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建兵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世文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文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杨建兵2015年11月2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建兵向原告张世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借条中又未载明,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文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