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裴竹元与安庆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竹元,安庆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初616号原告:裴竹元,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68813782-1。主要负责人:孔祥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裴竹元与被告安庆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裴竹元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裴竹元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裴竹元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裴竹元负担。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金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