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武虎与管头镇井上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虎,管头镇井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1029民初682号原告:王武虎,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头镇井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宁县管头镇井上村。法定代表人:王天元,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虎与被告管头镇井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上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转让款、烧煤款等共计919.73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4.264035万元(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签订《井上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煤矿关闭,每年向被告支付转让款70万元,并按当年农业现有人口支付每人烧煤款300元;煤矿原经营期间及今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我清理偿还;井上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经营权全部归我所有,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原隶属关系自动脱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2005-2011年度的转让费、烧煤款等共计1215.1772万元。后为完善工商变更手续,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4日签订《净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井上煤矿评估后的净资产1221.772395万元转让给我,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我出具欠条,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因两份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2015年8月,被告依据《净资产转让协议》及欠条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向被告支付净资产转让款1121.772395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双方签订的《井上煤矿转让协议书》性质为承包协议,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净资产转让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令我向被告支付净资产转让款1121.772395万元。因我曾依据2004年双方签订的《井上煤矿转让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2005-2011年度的转让费、烧煤款等共计1215.1772万元,其中2007-2011年后共计:1019.7372万元。结合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将通过转让井上煤矿获得两份转让款。故我在二审判决下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如实抵顶2007年后重复支付的转让款1019.7372万元(其中100万已在二审判决中抵顶,剩余919.7372万元未抵顶),但被告予以拒绝。我认为在2007年之后,被告重复收取我转让款项无任何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井上村委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支付给井上村委会的利润款是乡宁县管头镇井上煤矿和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根据我县多年形成的惯例支付给村委的利润款,该部分款项是井上煤矿与宁泰煤业公司支付的,并不是本案原告王武虎个人支付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烧煤款,是井上煤矿和宁泰煤业直接支付给村民,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所涉及到的利润款、占地费、污染费和烧煤款均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交易惯例。从井上煤矿和宁泰煤业有限公司每年定额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以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我县辖区其他煤矿每年也定额向相关村委和政府交纳利润款的惯例能够充分说明支付该款项属于应当支付的款项,而不属于不当得利。2011年2月24日原告分两笔转给被告的65万元是宁泰煤业为被告修建门楼的费用,系公益性支出,不属不当得利。另外,200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净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将井上煤矿净资产转让给了原告,但是井上煤矿相关的证照等无形资产均未作价转让,而且净资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设立宁泰煤业公司,继续沿用原井上煤矿相关手续等无形资产,并占用井上村委的土地。因此,宁泰煤业公司每年支付井上村委相应款项也是正当的。同时,宁泰煤业公司在井上村委辖区内生产必然给当地环境带来严重破坏,给当地村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据此煤矿生产者每年给当地村民支付相应款项也是理所应当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原告主张的每年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是转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井上煤矿和宁泰煤业公司每年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为应当支付的利润款,并不是转让款,原告的主张和陈述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井上煤矿和宁泰煤业公司从2007年至2011年支付给被告及村民的相应款项如果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自2011年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在2014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却在2017年向贵院起诉被告,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井上煤矿转让协议书》,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8月4日,双方签订《净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以其购买的井上煤矿净资产出资设立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被告依据《净资产转让协议》及欠条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净资产转让款1121.772395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井上煤矿转让协议书》性质为承包协议,2007年《净资产转让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净资产转让款。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收到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07-2010年度利润款280万,2007-2010年度烧煤款共计495.235万元,2011年2月24日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56.5187万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8.4813万元。另,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个自然村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年支付土地补偿费3.5万元,污染补偿费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属自然村支付2007-2010年的占地费用及污染费共计约79.502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武虎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均系山西宁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井上村委的,而非王武虎本人,故原告王武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武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卫东审判员樊鹏飞人民陪审员王卫珍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董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