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韦淑碧与李中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淑碧,李中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87号原告:韦淑碧,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打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收,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勤,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系李中收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路。负责人:张建辉,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淑碧与被告李中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淑碧及委托代理人何安宝,被告李中收委托代理人刘志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淑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500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1时,原告骑电动车在库尔勒石化大道丝路华庭门前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李中收驾驶×××号车辆撞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中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收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中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化大道过丝路华庭前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中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淑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六个月,共计花费40347.04元,期间被告李中收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韦淑碧因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取股骨内固定物需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60元,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共计935元。原告系库尔勒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中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收驾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中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347.0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新疆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新疆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8天。原告按新疆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采信项目认定为19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淑碧183892.82元。【医疗费31242.93元(10000元+30347.04元×0.7)+后期治疗费7700元(11000元×0.7)+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20元×18天×0.7)+电动车损失935元】+110000元+37502.89元【护理费25033.15元(60914÷365×150天)+误工费33043.76元(60914÷365×198天)+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20×0.2)+交通费400元-110000元】×0.7-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中收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三、被告李中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韦淑碧赔偿鉴定费1330元。(1900元×0.7)四、驳回原告韦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55元,由原告负担275.55元,被告李中收负担19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