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1、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66号原告朱某某,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2,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李某2之夫),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3,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4,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5,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及被告李某2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某6婚后生育了五被告。五被告均已成年组建家庭,李某6于早年去世。原告已年近84周岁,独自生活在XX镇XX村X组被告李某4所有的房屋内。原告的生活来源基本靠低保和自己的劳动来维持,且饮食起居全是独自照料。被告李某4时常回家谩骂原告,说原告把家里的东西偷偷拿到被告李某3家中去了,并强烈要求原告搬出去。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为了安度晚年,希望儿女在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晚年尽到赡养义务,满足原告晚年生活所需。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并共同护理照顾原告生活;3.被告李某4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生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1.原告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2.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李某1辩称,期望分月赡养,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用,同意平摊医疗费和诉讼费用。在被告李某1赡养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并照顾原告生活。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有儿子,被告李某2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用和分担诉讼费用,不愿意共同护理照顾生活,但愿意每年赡养原告一到两个月。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李某3照顾原告生活,不同意分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4辩称,原告跟着被告李某4生活10年,身体不好都是被告李某4在照顾,没有怨言。被告李某4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同意平摊医疗费,但不同意原告随被告李某3生活,不同意分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5辩称,被告李某4最近几年都没怎么看望过原告。被告李某5同意原告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83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每月仅依靠约300元低保金维持生活。五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6(已去世)婚生子女,且均以成年。原告独自居住在被告李某4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内。被告李某4与原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南川区XX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XX镇群众工作站先后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群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的赡养方式即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相关费用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达83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除每月约300元的低保金外,无其它经济来源,且生活无人照顾。此时,子女应到尽到赡养扶助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问题,原告主张其跟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李某3照顾其生活,不支付赡养费用;其他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3同意直接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83岁高龄的女性,由女性照顾生活起居更为方便有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随被告李某3生活,由其他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的诉求。关于其他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合计6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2016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每月消费支出829.5元(9954元÷12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的诉求。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李某3照顾生活起居。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15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所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