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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德兴与刘同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兴,刘同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627号原告魏德兴,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同间,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德兴与被告刘同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兴诉称,与被告刘同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同间向其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现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同间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同间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同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德兴与被告刘同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原告魏德兴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同间借款1.4万元,被告刘同间给原告魏德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时返还1.9万元。现原告魏德兴以被告刘同间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魏德兴表示要求被告刘同间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部分依法处理。庭审调解,因被告刘同间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德兴给付被告刘同间借款1.4万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魏德兴要求被告刘同间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魏德兴与被告刘同间约定到期偿还利息5000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同间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魏德兴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兴借款1.4万元。二、被告刘同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魏德兴借款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魏德兴已预交),由被告刘同间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魏德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