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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9212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212号申请人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法定代表人黄斌。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菀坪镇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生。原告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00400元。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400元;二、若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债务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履行,原告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可就总额1004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威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400.00元,执行费125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菀坪社区的工业房地产已被本院多次查封,现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款项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6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