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岗、冯秋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岗,冯秋光,黄砚,冯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岗,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秋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砚,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系被上诉人冯秋光之妻子。一审被告:冯文迪,男,2003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系被上诉人冯秋光之子。上诉人陈岗因与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及一审被告冯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岗的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及一审被告冯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冯秋光向陈岗借款500000元,同年10月25日,冯秋光向陈岗出具《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同年10月28日,陈岗向冯秋光的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陈岗与冯秋光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冯秋光用其所有的一套房产(象州镇金象路110号1栋1单元1605号)及一辆丰田轿车(车牌号为桂G×××××)为债务作抵押。2015年5月,陈岗、冯秋光经协调同意将抵押物丰田轿车折抵借款本金130000元。冯秋光已付给陈岗6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合计90000元。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分两次向陈岗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计3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黄砚自2012年7月5日至今仍系冯秋光的妻子,该笔借款债务产生于冯秋光、黄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故该笔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冯文迪出生于2003年6月17日,未满十八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陈岗向冯秋光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岗与冯秋光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冯秋光向陈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已付给陈岗6个月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0元(500000x3%x6个月=90000元)。该已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冯秋光尚欠陈岗的借款本金为340000元(500000-130000-30000=340000元)。陈岗主张的利息为按月息2%(即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且明确为月利率3%,现陈岗主张按照月利率2%,换算即为年利率24%,计算冯秋光未支付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与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冯秋光、黄砚偿还尚欠陈岗的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陈岗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的证据证实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1500元、差旅费为人民币2286.9元,虽陈岗、冯秋光在抵押合同中对该两项费用有约定,冯秋光对此也无异议,因陈岗已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现又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已违反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陈岗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债务产生于冯秋光、黄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门面资金周转,系家庭生产经营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砚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陈岗诉请冯文迪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冯文迪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有关担保法律的规定,冯文迪的签字行为无效。故冯文迪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责任。冯秋光辩称已偿还陈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尚欠陈岗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5000元(500000-130000-105000=26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陈岗在诉状及庭审中亦认可冯秋光的车子折抵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至于冯秋光辩称另偿还陈岗借款本金105000元,陈岗对此予以否认,且冯秋光提供的证据证实另偿还陈岗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故冯秋光的这一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秋光、黄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偿还陈岗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陈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冯秋光、黄砚负担8000元,陈岗负担616元;保全费3020元,由冯秋光、黄砚负担。上诉人陈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秋光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每月结清,即月息3%。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别支付的15000元款项,无论是支付时间、数额均与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及数额吻合,且冯秋光在没有支付利息之前偿还借款本金,既与约定不符,也有悖民间借贷的惯例。故应认定30000元款项包含于上诉人自认的冯秋光所支付的6个月的利息中。二、上诉人主张由冯秋光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陈岗)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属于民间借贷24%利率限制的“其他费用”范畴。三、一审判决给予两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过长,三个月的履行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改判两被上诉人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差旅费清单及发票,证明二审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数额;证据二是陈岗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冯秋光在借款后按月息3%向上诉人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上诉人自认收到的6个月利息包括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故上述两次支付的款项合计30000元应为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仅诉请一审律师费及差旅费,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请的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一系证明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故证据二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的依据。结合上诉人陈岗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3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或是支付借款利息?该款项是否包含在上诉人陈岗自认收到的90000元的借款利息范畴?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且包含在上诉人陈岗自认收到冯秋光支付的6个月利息90000元的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即月息3%。冯秋光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别支付的15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及支付时间一致。其次,冯秋光上述两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在上诉人陈岗自认收到冯秋光支付的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利息90000元的时间范围内。最后,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约定有利息的,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且两个月支付30000元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岗与被上诉人冯秋光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尚欠金额的问题,依据上述对3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均确认用抵押物丰田轿车折抵借款本金13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债务人冯秋光应向债权人陈岗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利息按月结清,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上诉人陈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未支付的借期利息,既未超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冯秋光、黄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黄砚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上诉人提出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冯秋光承担,且律师费是因被上诉人冯秋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陈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就一审律师费及差旅费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请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据此,本案一审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为律师个人支出,并非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共同偿还上诉人陈岗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共同赔偿上诉人陈岗一审律师费215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负担8555元,上诉人陈岗负担61元;一审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上诉人冯秋光、黄砚负担1137元,上诉人陈岗负担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预交1145元,上诉人陈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多预交7471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陈岗。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永魁审 判 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蒙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oi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