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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421号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法定代表人:梁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5号905。法定代表人:邹德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戬,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越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洪尚斌,被告祺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化、赵斌,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祺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13807.1元;2、判令被告祺越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00811元(截止2016年3月4日)并支付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祺越公司签订静压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祺越公司)同意将以下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大东区。单价:清包压桩施工单价为17元/米。试桩费用另议。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甲方2日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6。由于甲方的因素和非乙方因素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累计窝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窝工费用,按每台桩机4800元/台、天,人工:60元/人/天。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一期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给付施工总量的50%的工程款;档案移交完毕后30日内给付余下的工程款。现场施工记录作为支付款依据。甲方驻工地代表赵虎负责现场监理、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祺越公司现场负责人赵虎确认宝马工地试桩92根。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21日赵虎在静压桩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分三部分:试桩工程款,施工桩工程款,窝工费。试桩工程款是92根×8000元,共736000元;施工桩工程款是1382612.1元(400桩径17/平方米,400桩径25/平方米);窝工费是195195元,共2313807元。被告已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2113807.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祺越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是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66067.3元,本工程并不存在试桩费和窝工费,400桩径、500桩径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没有差别,应按相同标准计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诉争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及履行的,与中建一局无关。被告中建一局:我单位是大东宝马新工厂项目的承包方,我单位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单位的分包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按时足额支付第一被告相应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祺越公司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祺越公司)同意将以下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大东区。工程范围: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单价:清包压桩施工单价为17元/米。试桩费用另议。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甲方2日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6。由于甲方的因素和非乙方因素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累计窝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窝工费用,按每台桩机4800元/台、天,人工:60元/人、天。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为一期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给付施工总量的50%的工程款,档案移交完毕后30日内给付余下的工程款。现场施工记录作为付款依据。甲方驻工地代表赵虎负责现场监理、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祺越公司现场负责人赵虎确认宝马工地原告试桩92根。2014年4月4日,赵虎确认原告施工的桩位数为3351个,施工延长米62725米(400桩径)、1767米(500桩径);施工总送深10549.9米(400桩径)、301.1米(500桩径)。2014年7月21日赵虎在静压桩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桩位数51个(冲压补桩)、221个(制冷站);施工延长米-1173米(冲压)、-3349米(制冷站);施工总送深:-227.70(冲压)、-164.20(制冷站)。故静压桩施工桩总米数应为80356.9米。赵虎在现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非因原告原因一共停工286小时。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将包括本案诉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祺越公司,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沈阳市大东区审计局调取了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桩基础)结算审核中与试验桩相关部分,该部分试桩费用单独计费。以上事实,有静压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静压桩工程量确认单、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试桩)现场施工签证单、新工厂建设工程(桩基础)结算审核(试验桩部分)、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祺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祺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静压桩施工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施工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米数应为80356.9米,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桩施工单价为17元/米,故施工桩工程款应为1366067.3元。对原告提出400桩径与500桩径应按不同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静压桩试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试桩工程款另议的约定及新工厂建设工程(桩基础)结算审核(试验桩部分)及试桩施工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试桩工程款,被告已完成试用桩92根,虽然双方对试桩工程款的单价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确认,但根据新工厂建设工程(桩基础)结算审核(试验桩部分)的计费标准及被告祺越公司现场负责人赵虎通话记录中试用桩的单价,本院认为静压桩试桩工程款应按每根5000元的标准计算,故试桩工程款应为4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窝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因素和非原告因素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累计窝工8小时以上,被告承担窝工费用,按每台桩机4800元每台、天,人工:60元/人、天。被告确认非因原告原因停工286小时,共35.7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器窝工费171600元(35.75天×4800元),人工窝工费23595元(35.75天×60元×11人),故窝工费共计195195元。综上,被告祺越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262.3元(静压桩施工款1366067.3元+静压桩试桩款46万元+窝工费195195元),被告已付20万元,故被告祺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2126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一局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中建一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26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7元,由被告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品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奕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