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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30号被执行人葛峰,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葛峰犯挪用资金罪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葛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葛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一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三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18日移送执行。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退赔违法所得80100元,执行费110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等财产信息。2017年3月29日上午,本院至被执行人葛峰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纪庄居调查相关情况,该居委会主任反映葛峰现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葛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