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莫瑞忠与莫程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瑞忠,莫程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亮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李学文,莫绍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02号原告:莫瑞忠,男,1941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程强,男,1995年02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被告:韦亮德,男,1992年2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址:鹿寨县。负责人:龙德斌。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法务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址:柳州市。负责人:陈雪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柳州市。负责人:黄劲光。被告:李学文,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绍新,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福县。原告莫瑞忠与被告莫程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韦亮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柳州公司)、李学文、莫绍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义天,被告莫程强、韦亮德、人保财险鹿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被告李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莫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龙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公司、阳光财险柳州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一、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5322.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71.8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莫程强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渡往黄腊方向行驶,至鹿寨县中渡至黄腊llkm+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韦亮德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韦业飞、廖安团、莫继富、廖邦锋、廖邦顺、廖邦强)发生碰撞,造成莫继富、廖邦强当场死亡,韦亮德、韦业飞、廖安团、廖邦锋、廖邦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1、当事人莫程强、韦亮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莫继富、廖邦强、廖邦锋、韦业飞、廖安团、廖邦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45220000025890,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5452200000126589,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1175205072016029371)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精神损失费60000元;3、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3元(7582元/年×5年÷6人=6318.3元);5、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71.8元(33983元/年÷12个月÷21.75×3天×3人=1171.8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85322.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莫程强、韦亮德是实际侵权人,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和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莫程强、韦亮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莫程强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和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莫程强与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韦亮德的赔偿责任,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李学文是韦亮德的雇主,故不足部分由韦亮德与李学文承担连带责任。广西柳州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绍新与莫程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莫程强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红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亮德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辩称,桂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额100万有不计免赔;实际承保公司是人保财险鹿寨公司,本案的实际赔偿主体也是该公司,人保财险柳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本次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我方认为20000元为宜,对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依照农村标准93元一天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本次事故因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认为300元为宜;第三,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廖邦强的家属也在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是否还应与其他伤者平均分摊由法院裁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柳州市人民医院以及廖安团、廖邦锋、廖邦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46510.1元。除了给人民医院的8000元实际是给廖邦锋,具体给廖邦顺是1249.77元、廖邦锋14983.28元(包含给医院的8000元)、红龙公司办了理赔14440.99元、给廖安团的是15836.06元。另外,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照保险条款,应当有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柳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桂B×××××牌号(投保时为新车投保为无车牌投保,车架号为LNBMDLAA8GR666028,发动机号:162011777-FUV)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全车盗抢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率险一份,保单号为1175205082016008172/1175205072016029371。保险期限均2016年6月17日15时至2017年6月17日15时。2、首先本案受害人莫继富在本次事故中为桂B×××××牌号车辆上的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我公司对于本案中受害人莫继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其次,桂B×××××牌号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并没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承保车上人员损失的险种,故我司商业险对于受害人莫继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赔偿义务。3、综上所诉、对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我司既无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义务,也并非该侵权案件的侵权人,原告方把我方作为本案件的被告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司的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我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学文辩称,原告请求李学文与七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学文的诉请,李学文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及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请计算有部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莫绍新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愿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莫程强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渡往黄腊方向行驶,至鹿寨县中渡至黄腊llkm+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韦亮德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韦业飞、廖安团、莫继富、廖邦锋、廖邦顺、廖邦强)发生碰撞,造成莫继富、廖邦强当场死亡,韦亮德、韦业飞、廖安团、廖邦锋、廖邦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1、当事人莫程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韦亮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莫继富、廖邦强、廖邦锋、韦业飞、廖安团、廖邦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绍新通过被告红龙公司向原告赔偿27500元。另查明,原告莫瑞忠是死者莫继富的父亲,莫继富的母亲黄兰珍先于其去世,莫继富生前无妻子、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莫瑞忠74周岁,育有六个子女;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莫绍新,被告莫程强是被告莫绍新的儿子,该车在人保财险鹿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韦亮德,在阳光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韦亮德是受李学文的委托驾车接送莫继富等人到中渡镇福龙村砍树,李学文按每天100元向韦亮德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对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3元(7582元/年×5年÷6人),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71.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37.9元(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448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间分配,因本次事故有伤者未治疗结束,故酌情由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合计239488.20元(274488.2-35000),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被告莫程强、韦亮德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莫程强、韦亮德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9744.10元。由于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莫绍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7500元,应当扣除,则还需赔偿原告92244.1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因莫程强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019.69元(92244.10元-92244.10元×10%)。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免赔的10%共9224.41元由莫程强负赔偿责任,因桂B×××××号车实际车主为莫绍新,该车挂靠红龙公司经营,故莫绍新、红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莫绍新向原告赔偿275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由于其不是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鹿寨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莫绍新、莫程强、红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保桂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柳州公司,受害人莫继富是本车人员,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柳州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从查实的情况来看,韦亮德驾车接受害人去砍树,晚上接受害人回固定地点,中间时间韦亮德自由支配,故被告韦亮德与被告李学文是承运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学文与被告韦亮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瑞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瑞忠各项损失共计83019.69元;二、被告莫程强赔偿原告莫瑞忠经济损失共计9224.41元,被告莫绍新、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韦亮德赔偿原告莫瑞忠各项损失共计119744.10元;四、驳回原告莫瑞忠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李学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莫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80元(缓交279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莫程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绍新承担1611元,被告韦亮德承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