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怀明与赵兴亮、洪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明,赵兴亮,洪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309号原告:张怀明。被告:赵兴亮。被告:洪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辉。原告张怀明与被告赵兴亮、洪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明、被告洪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兴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洪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赵兴亮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洪成祥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赵兴亮迟迟不肯归还借款,现在人也联系不上,被告洪成祥也不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洪成祥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支付了2.6万元,而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兴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赵兴亮向张怀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赵兴亮20151月1日到20号还”。洪成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怀明与被告赵兴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赵兴亮理应按约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即2015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洪成祥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洪成祥主张过还款,故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赵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韩善楚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