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秀芳与刘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芳,刘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34号原告:孟秀芳,女,1967年9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莉(曾用名刘丽),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孟秀芳与被告刘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芳、被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118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826元,从2017年2月3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莉与朋友战某在原告孟秀芳处赊购玉米13800元,刘莉为其担保。2015年11月25日欠款人战某偿还了2000元,余款11800元,重新为原告孟秀芳出具了欠据,刘莉继续为其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原告孟秀芳向刘莉及欠款人战某索要未果。刘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至2013年战某欠原告孟秀芳购买玉米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4年11月本息合计17360元,战某偿还了7360元,余款10000元重新出具欠据,月利率2分,2015年10月中旬战某搬回吉林省老家,2015年11月21日,刘莉与孟秀芳到战某吉林省住处索要回2000元利息,放弃了400元利息,欠款10000元又重新作据,月利率1.5%,共11800元。孟秀芳当时有胁迫及欺诈的行为,刘莉并非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欠据上签字,且欠条刘丽与真实姓名不符,刘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欠款到期后应先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原告没有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而向刘莉索要不能成立。违约金系战某所致,与刘莉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证明三份,证明战某无力偿还欠款,全家搬到吉林省;被告提交的车票,证明与孟秀芳到吉林省找战某索要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莉与战某系朋友关系,战某在原告孟秀芳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13800元,刘莉为其担保。2015年10月份,战某全家搬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居住,2015年11月21日,原告孟秀芳与被告刘莉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找战某索要玉米款,2015年11月25日,战某偿还了2000元,余款11800元为原告孟秀芳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战某欠孟秀芳玉米款11800元,到2016年11月25日还清,到期没有还款,按每日1‰付违约金。欠款人战某及妻子王某,战某母亲宋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保证人刘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战某并没有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孟秀芳起诉保证人刘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战某与原告孟秀芳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莉在战某、王某、宋某出具的欠据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是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欠据中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战某、王某、宋某在欠条规定的日期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孟秀芳可以要求保证人刘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应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莉应代战某、王某、宋某偿还玉米款本金,鉴于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要求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违约金为每月月利率2%。被告刘莉辩称的原告孟秀芳有欺诈及胁迫行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战某、王某、宋某偿还原告孟秀芳玉米款118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玉米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