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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生秀与郑义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秀,郑义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78号原告:陈生秀,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德(原告之夫),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义群,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秀与被告郑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006.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8时许,原告帮从外地回来的刘永飞搬东西,在交谈中提到被告儿子的名字。被告听到后,以其家的鸡于2月12日晚被原告用药毒死为由大骂原告,并推搡打骂原告,将原告推倒,后用饭碗砸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村卫生所包扎,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生诊断为:轻型脑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一周,防受凉感冒,一月后复查颅脑CT等。该纠纷经村、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义群辩称,2016年2月13日,因其喂养的鸡被毒死,于是找原告讲理,原告便开口大骂被告,并用手抓被告,将被告抓伤。因被告当时正端着饭碗吃早饭,在原告与其发生身体接触过程中,原告不小心碰撞到被告的饭碗上,致原告头部受伤。该纠纷是由原告引发,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2月13日8时许,原告帮从外地回来的刘永飞搬东西,在其与刘永飞交谈中,谈及被告之子的短处。被告听到后,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认为原告于2月12日晚被原告用药毒死其家的鸡。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用其手中的饭碗砸向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村卫生所包扎,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周,防受凉感冒;2、壹月后来院复查颅脑CT;3、如有不适,来门诊随访。该纠纷经村、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伤后产生有效损失医疗费2,656.19元,护理费240.00元(120.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损失3,856.19元。本院认为,该纠纷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置其邻里关系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在与他人交谈中言语不慎,对引发纠纷并导致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言语中伤其子,且撒药毒害其家禽,对导致纠纷的发生并抓扯、持械致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辩解该纠纷是由原告引发,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产生的损失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生秀伤后产生的有效损失3,856.19元,由被告郑义群负责赔偿2,699.00元(取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生秀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生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樊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