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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许英丝、陆青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丝,陆青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英丝,别名谭英丝,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右江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5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未遂),2009年8月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陆青贵,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德保县。现暂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窜到田林县汽车站附近的财富商城华西医院背后楼房三楼的被害人李某1租住房,试敲门见没有人在屋后,即由许英丝使用特制工具开门入室盗窃,由陆青贵在外放风,盗走李某1共价值4660元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接着,两人又窜到附近另一栋出租房五楼的被害人李某2租住房实施盗窃。当许英丝正在开锁时,李某2即持菜刀冲出追砍,许英丝、陆青贵被砍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接警后追到医院的民警将许英丝抓获,而陆青贵趁机逃走。2016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右江区将陆青贵抓获。认为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英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供述,其二人经商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于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合伙窜到田林县汽车站附近财富商城华西医院背后一栋楼房的三楼,试敲他人的房门未见有人在屋后,即由陆青贵在外放风,由许英丝使用特制工具开房门锁进入房内盗窃得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接着,两人又窜到附近另一栋楼房的五楼对一住户实施盗窃,当许英丝正在开房门锁时,被一男了持菜刀从房里冲出,向其三人追砍,其二人被砍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许英丝被公安民警抓获,陆青贵趁机逃跑等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经商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于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合伙窜到田林县汽车站附近财富商城华西医院背后一栋楼房的三楼,试敲租住户李某1的房门未见有人在屋后,即由陆青贵在外放风,由许英丝使用特制工具开房门锁进入房内将李某1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盗走。接着,两人又窜到附近另一栋楼房的五楼对李某2住户实施盗窃,当许英丝正在开房门锁时,被李某2持菜刀冲出房门追砍并报警,许英丝、陆青贵被砍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田林县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追查到县医院将许英丝抓获,并查获开锁作案工具银白色长方形不锈钢一块,铁针、钥匙片各一根,锡纸两段。而陆青贵则携带盗窃得的赃物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趁机逃走。2016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右江区将陆青贵抓获,并缴获赃物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经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共价值46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退给被害人李某1。另查明,被告人许英丝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5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未遂),2009年8月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班某、罗某、黄某1、黄某2、邓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购买被盗物品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的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意见、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认定[2016]149号、[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痕)字[2016]020号、02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2006)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09)大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4)防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英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青贵起次主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英丝曾因二次犯盗窃罪和一次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在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英丝、陆青贵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许英丝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青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英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陆青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长方形不锈钢一块,铁针、钥匙片各一根,锡纸两段,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物品棕色钱包一个、彩色长条古格短袖T恤一件、白色手套一副,予以退还被告人陆青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彩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