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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霞霞、李文华、高水荣、王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霞霞,李文华,高水荣,王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68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霞霞,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文华,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执行人高水荣,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芬玲,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霞霞、李文华、高水荣、王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苏霞霞、李文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执行人高水荣、王芬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250元及申请执行人716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