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宇志与蒙继芳、覃勇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志,蒙继芳,覃勇辉,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2民初417号原告:吴宇志,男,1983年12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住。诉讼代理人:吴宇艳,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系原告吴宇志兄弟。被告:蒙继芳,男,1994年9月3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覃勇辉,男,1963年3月17日,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建江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宇志与被告蒙继芳、覃勇辉、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宇志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宇志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宇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宇志负担。审判员 郭明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