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与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285号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组织机构代码45038636-9。法定代表人:周卫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化工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L1620008-5。经营者:王建中,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使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3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实测面积约393.61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租金损失91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同期租赁合同约定的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房屋及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2007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因科研生产或者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在租赁期间内需收回租赁物时,被告必须在规定期间内无条件撤离,并不得向原告寻求认可补偿。2008年7月3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是被告拒绝归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辩称,修理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在该提地上搭建的房屋系非法建筑,原告对于非法建筑不享有相应的出租使用收益权;修理厂早已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或者厂房,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租给被告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等内容。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474㎡其中搭建240㎡)租给被告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等内容。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烯乙炔炭黑回收装置旁空地300㎡租给被告建生产及办公用房。租金:场地按3.5元/㎡*月计算,年租金为1.3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等内容。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主要载明由于被告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作业,停止转租行为,否则将立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的经营者王建中在该通知上签字。现原告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未交还涉讼房屋及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化工村X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举示图片以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实际占有涉讼房屋及地块,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没有在经营,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一直没有进行变更,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占有涉讼地块。对于图片,因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涉讼地块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经返还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房产证、《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006年8月21日、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的经营者王建中于2008年在《通知》上签字的行为表明涉讼地块及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已经交由被告,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返还涉讼地块及房屋。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将涉讼地块及房屋返还原告但并未履行相应交接手续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交还承租房屋,逾期不交还的,应当支付出租人因承租人的逾期腾房行为而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在2008年7月30日届满,被告未按时返还涉讼地块属实,综合原被告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该地块、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按照1050元每月的标准,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地块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租金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村内3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租金损失(以105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及土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化工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中王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