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3625号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王育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福州,该公司常务副经理。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选,青海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福州,青海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79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3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垫资供应混凝土,第一被告按约定按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的垫资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第一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约定: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7960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如第一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第一被告违约至今累计应付违约金的总额。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审理时对《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公司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所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并非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印成,故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3元,退还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海英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李处政书记员梁增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