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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与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081号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北第九大街东。负责人崔巍。委托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2号楼19层1904-1915。法定代表人沈洪勇。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珏曦、丁亚培,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10月4日,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在还款时支付。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尚欠相关款项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3535352.8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一系列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税款、土地出让金等共计一亿多元,因原告迟迟未能落实,被告才未还款。2、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我方从未支付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10月4日,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在还款时支付。证据2.转账凭证壹份,证明原告按约将2000万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3.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收据》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4.原告《催款函》及被告接收记录柒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证据5.被告《关于归还借款的函》贰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复表示收到催款函,但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1月1日项目进区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2年9月12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19日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三张;2014年5月22日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申请报告及关于富士康标准厂房A区项目调整损失补偿的请示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欠被告一亿多元。原告质证称,1、进区协议、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主张的奖补及税收返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2、土地出让合同和三张票据系被告公司取得土地的证明,与本案无关。3、申请报告及请示均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根据进区协议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奖补及税收返还具体数额及是否需要支付均未确定,被告所诉一亿多元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富士康郑州出口加工区科技园A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款及机电设备安装和采购。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10月4日,期限4个月。该借款按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在还款时支付原告。被告用其所有的富士康郑州出口加工区科技园A区标准厂房A03(1层)楼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2013年2月21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复表示收到催款函,但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时,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经查,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该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8894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89494.5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012元,由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