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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5894王莹与吕小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吕小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894号原告:王莹,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吕小东,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王莹诉被告吕小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8866.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进入常州德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工作,2015年3月31日被迫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德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吕小东表示愿意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8866.54元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吕小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德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莹作为乙方,被告吕小东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工资、社保、公积金:1、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乙方自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866.54元;2、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乙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社保公积金合计5481.18元。二、以上工资由吕小东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三、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应信守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担保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德凯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德凯公司未能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德凯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479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495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德凯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到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及德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供法庭核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考虑到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德凯公司与原告间存有劳动争议,并拖欠原告款项,亦考虑到原告在德凯公司的工友陈昌艳、魏雪艳均有该形式协议书,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以上工资由吕小东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该陈述并未明确表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书约定了德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即原告对被告吕小东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5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而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起诉前并未向吕小东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吕小东已经免除了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