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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铁刚与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刚,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360号原告:张铁刚,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90792101T。法定代表人:杨英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张铁刚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刚、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7695.73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以来,原告用自有的一辆奥龙车为被告运输矿石,并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车辆风险押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至6月运费37335.83元,2014年7月至12月运费60359.90元,合计97695.7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运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铁刚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二、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张铁刚运费97695.73元;三、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张铁刚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