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魏某、栾某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某,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1225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458-3。 法定代表人唐森,局长。 被执行人魏某,男,37岁。 被执行人栾某,女,36岁。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魏某、栾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0019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魏某、栾某于2015年9月8日在广东违法生育一个小孩。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魏某、栾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魏某、栾某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魏某、栾某至今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魏某、栾某未自动履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魏某、栾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会同县征决[2016]第X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美松 审 判 员 许积祥 审 判 员 李克周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