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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兰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320号原告:兰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兰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诉日至债务还清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借据是为张海鹏出具的,金额为430000元,该款属于赌资,且已由杨福民代被告向张海鹏偿还160000元。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借据两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高某(曾用名谭连军)在原告兰某处借款18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某在原告兰某处借款2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现被告高某未偿还原告兰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兰某处借款4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高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起诉日至债务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借款4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借款自2017年2月8日至债务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