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张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张先花,邓智文,邓太叶,黄连彩,廖朝武,黄道雄,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秦德荣,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花,女,199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兴(系张先花的父亲),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邓智文,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邓太叶,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黄连彩,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廖朝武(曾用名廖朝精),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黄道雄,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审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28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花,原审被告邓智文、邓太叶、黄连彩、廖朝武、黄道雄、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方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张先花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黄道雄已垫付的6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事实和理由:张先花未构成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将黄道雄已垫付的60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损害了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张先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邓智文、邓太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先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智文、廖朝武、黄道雄、方方利公司、邓太叶、黄连彩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共计136752.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邓智文、廖朝武、黄道雄、方方利公司、邓太叶、黄连彩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5日0时05分,邓智文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先花及黄雅诗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50KM+500M处路段时,恰遇黄道雄驾驶装载约22.08立方桉木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上述两车会车时,邓智文驾车占线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智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道雄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先花及黄雅诗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花即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张先花伤情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颞顶部硬模下出血;3、右颞顶部顶挫裂伤;4、右顶骨骨折;5、右侧颅前窝骨折。张先花从2011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共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医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3个月,3个月后在医师指导下患肢适当负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半年;3、适当进行患肢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片(1、3、6个月、1年)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复诊拆除内固定装置;5、不适请随诊。2012年7月16日,张先花再次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该医院于7月17日对张先花行左侧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术后第七天起床行走时不慎扭伤致左股骨再次骨折,于7月25日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左侧髂骨取骨植骨术,术后抗炎、止血、促骨生长及伤口换药对症治疗。后张先花于同年8月25日出院,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共40天。2015年1月28日,张先花第三次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月30日,该医院对张先花行左股骨内固定髓内钉取出术,后于2月13日出院,第三次在该医院住院共16天。张先花因本案事故三次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55757.50元,其中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已支付6667.20元,张先花自行支付了42504.31元。黄道雄驾驶的桂A×××××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方方利公司。黄道雄已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智文驾驶的桂F×××××号摩托车属廖朝武所有。事故发生当天的凌晨1时05分,廖朝武的弟弟廖朝德向扶绥县公安局山圩派出所保案称其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该摩托车系邓智文拿走了该摩托车。邓智文在庭审中则述称其当时在扶绥县亮晶晶网吧和何文进拿的摩托车钥匙,看到一辆同款的雅马哈摩托车即开车驾驶外出,而事故发生时才知道所驾驶的摩托车并非何文进出借的摩托车,而是廖朝武所有的同款摩托车。张先花在庭审中承认其已分别收到邓智文、黄道雄预付的2000元和6000元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邓智文承担主要责任,黄道雄承担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邓智文驾驶本案二轮摩托车时未满18周岁,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张先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太叶、黄连彩作为邓智文的监护人,应对邓智文造成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道雄作为桂A×××××号车的驾驶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A×××××号车挂靠在方方利公司名下,方方利公司应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轮摩托车并非廖朝武出借给邓智文,廖朝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先花在明知驾驶人邓智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与黄雅诗3人共同乘坐邓智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应自行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黄道雄已为桂A×××××号车向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张先花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先花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先花自行承担10%的损失;邓智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作为监护人的邓太叶、黄连彩负责赔偿;黄道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黄道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内对黄道雄承担30%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应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扣减相应的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该免赔部分由黄道雄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先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治疗支出的门诊治疗费55757.50元,扣减新农合保险已报销的6667.20元为42504.3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张先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张先花提出的护理费主张,其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案事故住院74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故予以支持。但张先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全休7个月期间确需1人陪护,对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因张先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证据,酌情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17元/天(27071元/年÷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266.07元(74.17元/天×74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先花提交的第一次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张先花加强营养,结合张先花第一次住院18天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90天)的情况,营养费酌情按10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先花提出住宿费损失2442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实其支付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张先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其在肉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对张先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970.38元。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先花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先花的护理费526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6266.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0704.31元,由张先花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5070.43元;邓智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422.5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8422.59元,邓太叶、黄连彩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道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211.29元。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黄道雄承担的15211.29元进行赔偿,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5211.29元×(1-5%)×(1-10%)=13005.66元;黄道雄应向张先花赔偿2205.63元,其已向张先花支付6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股份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先花10000元;二、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先花5592.82元;三、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先花13005.66元;四、邓太叶、黄连彩赔偿张先花28422.59元;五、驳回张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张先花负担617元,邓太叶、黄连彩负担600元,黄道雄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先花主张的营养费,在2011年6月23日、2012年8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当中均写明“加强营养”,在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及其他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该项营养费正确。本院认为,张先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张先花在受到损害时是未成年人,所受伤害有头部、肢体等,需股骨内固定手术,所受精神伤害明显,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先花自行承担10%的责任、邓智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道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黄道雄已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青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