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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263号原告:张某某,生于1979年2月4日。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生于1966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36905.00元及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合伙种植竹秧,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及部分劳务,被告负责种植和销售,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2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69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及时支付,但被告时至今日拒不支付。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36905.00元竹秧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据1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竹秧,经结算,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合伙结算款项136905.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土地及部分劳务,被告负责种植和销售竹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退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369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合伙结算款1369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合伙结算款13690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绍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