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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婷与梅香、曹纪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婷,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07号原告:姚婷,女,1982年6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香,女,1967年2月1日生。被告:曹纪文,男,1969年9月9日生。被告:杨卫国,男,1972年10月6日生。被告:曹纪兵,男,1972年4月17日生。被告: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广场北首。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1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曹纪兵,总经理。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梅香,总经理。原告姚婷与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春和被告曹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香、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不分份额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整;2、要求各被告不分份额支付借款利息366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底,请法院判决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要求各被告不分份额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至各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各被告不分份额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曹纪文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该笔钱是我当时拿来给杨卫国用于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人都是担保,没有用这笔钱,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曹纪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梅香、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载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向甲方(姚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具体借款数额以甲方汇出数额为准,借款开始日为汇款之日,月息为借款本金的1.5%,按月结算,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利息天数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算头算尾。与此借款事项及利息收入产生的应由甲方支付的相关税、费、金由各借款人共同承担与甲方无关,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之前。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各借款人一致同意转入曹纪兵农商行城西支行,账号62245XXXXXXXXXXX364;借款不再出具借条,以汇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形式向被告曹纪兵该账户汇款30万元。合同约定:“各借款人一致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效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有一次逾期现象的,利息即调整按月息2%计算,所有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2%标准计息至还款之日,已付利息在总数中冲减。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审理中,就被告已付利息的金额和最后一次付息时间,原告和被告曹纪文产生争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月息1.5%计算至2016年5月份的利息,计28650元。被告曹纪文辩称,已付利息里面大部分都是其支付的,原告没有打过收条,利息每个月都是最低9000元,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6月份,但被告曹纪文当庭提出该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审理中,除被告曹纪文以外的其他各被告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梅香、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婷向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和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为凭,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或利息有一次逾期,所有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2%标准计息至还款之日,原告诉称各被告按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此后利息未按约给付,故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各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28650元,应予以冲减。就已付利息的金额和利率问题,审理中,被告曹纪文曾提出异议,但明确告知本院,其无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就已付利息和利率问题,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香、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已付利息28650元,该数额应在利息总数额中予以冲减);二、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婷律师代理费1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21元,由被告梅香、曹纪文、杨卫国、曹纪兵、扬中市宇飞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宗 鸣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