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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119杨建敏与唐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敏,唐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19号原告:杨建敏,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昌,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泰兴市。原告杨建敏与被告唐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唐永昌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唐永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敏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唐永昌。”同日,被告唐永昌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现金陆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永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永昌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唐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敏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永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丁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