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应初与刘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初,刘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572号原告:余应初,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伯安,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余应初诉被告刘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应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伯安向原告余应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立案之日为3600元,以后另计),共计13600元;2、被告刘伯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伯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应初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原告余应初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原告余应初10000元,原告余应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伯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伯安向原告余应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余应初收执,《借据》主要记载:兹本人刘伯安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余应初借到现金10000元,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后,被告刘伯安拒绝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余应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刘伯安向原告余应初借款10000元,对于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借款地点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原告余应初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被告刘伯安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余应初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伯安应偿还原告余应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被告刘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应初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天舒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