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秀章、朱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章,朱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王秀章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平。上诉人王秀章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津(2016)0103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被上诉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足,应由被上��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之女郭娜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2岁半的孩子哭闹,上诉人心痛孩子就去抱孩子,遭到被上诉人殴打。朱海平辩称,我和郭娜争吵时,上诉人没有劝阻,而是直接参与,撕掉被上诉人衣服扣子。郭娜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也是因为上诉人的挑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海平赔偿原告王秀章医疗费10193.62元(包含医疗辅助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2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另案原告郭娜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另案原告郭娜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离婚。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探视其子至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68号15门401号的家中,11时左右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另案原告郭娜发生争执,原告欲自被告处抱走小孩。在争抢孩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及另案原告郭娜进行殴���。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右颞枕头皮肿胀、挫伤、右小指掌指关节开放脱位,支付医疗费9243.6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和公(南)行罚决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向郭娜追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另案原告郭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纠纷的起因以及原告不向郭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原告支付医疗费9243.62元,该费用系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6470.53元。关于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证据充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56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0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30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161元。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海平赔偿原告王秀章医疗费6470.5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海平赔偿原告王秀章鉴定费5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海平赔偿原告王秀章医疗辅助检查费10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海平赔偿原告王秀章交通费161元;五、驳回原告王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秀章负担45元,被告朱海平负担1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郭娜离婚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0日去探视孩子时,与郭娜产生争吵。上诉人因阻止被上诉人抱走孩子,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70%是否妥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与郭娜因探视孩子产生矛盾,上诉人作为郭娜的母亲,不应参与其中,以避免矛盾加剧。上诉人参与争抢孩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秀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