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孔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71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孔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赵某某、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孔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学关系,两家人相互认识且关系很好,在2016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以部分现金和部分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为支付方式,截止8月份被告还下欠借款本金149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4厘,但三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还以种种理由推脱,之后两原告才找到被告双方指定还款计划,但被告也未按照计划进行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的真实情况是,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50000元,借款50000元。但原告还让被告又出具一个欠条,作为对被告到期不还款的惩罚,即原告出示的77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如果不书写该欠条,原告就不借款给被告,这也是贷款公司不成文的规定。被告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当时并无充足资金,前后分五次才将50000元借给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刚支付完全部借款就催促被告还款,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又将被告介绍到濮阳市人人聚财该要求被告以车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将车抵押贷款32000元。2016年7月15日当天分两次还原告28900元,后又分四次还款26600元。以上合计还款55500元。在第一次还款28900元时,欠款余额应为22000元,原告就让被告打了一个22000元的欠条。在被告索要50000元的欠条时,原告说欠条没带,回去后自己销毁,因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就相信了原告,因此,50000元的欠条因为作废的欠条,是无效欠条。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是50000元,并非149000元,原告诉称的149000元,其中77000元是惩罚性欠条,22000元的欠条为50000元欠条还款后转换的22000元欠条,50000元欠条应为作废欠条,实际欠款因为22000元。据此原告所诉事实完全部符合实际,属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与我是同学,对于这份欠条我不知情,不存在我往原告家借钱的事实。原告说5月份借的钱,他到了7月份去我家要钱我才知情,原告说是借了50000元,没有提到77000元的事,到了8月底又变成十几万元。我根本没有参与过这件事不能作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此事,原告转钱的卡一直在王某某手里,我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介入,是出了事后我才知道的,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原告孔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多次找到原告,以作生意为由要求借款。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借条一份,并提交向被告王某某账户打款32500元的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49000元及利息,并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辩称,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该借款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完毕。对77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是对5月9日借款50000元的一种惩罚性借款,如予以认可的50000元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对77000元的借款应偿还。2016年7月16日的借款22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所欠50000元该笔借款后未偿还的22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带50000元的欠条,所以又重新打了一个22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并认可被告王某某偿还过28000元,但偿还的不是原告主张的该笔50000元,是以前的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所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0元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已偿还的28000元,还剩22000元未偿还。其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6日是被告未偿还的22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77000元,被告辩称是惩罚性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和22000元,共计9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被告王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其辩称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不知情或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显示,借款人是被告王某某,打入王某某的账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使用该款,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6年5月7日按照本金99000元计算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孔某某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2275元,原告赵某某、孔某某承担1405元,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赵某某、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如 微信公众号“”